裁判文书详情

黄石**有限公司与德润生**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德润生**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中文、人民陪审员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公司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五湖**公司所有的7000亩水面养殖权转包给我公司经营,年租金200万元,湖底成鱼价值148.6万元;被告差欠我公司饲料款130万元从租金中抵扣。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意,我公司共为被告代为偿还应付款496.6万余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致函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差欠其2014年租金和湖底成鱼价共计218.6万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与我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我公司已代为偿还其对外债务,并不存在差欠被告租金和湖底成鱼价值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付的款项200万元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原告宏**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月1日,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德**司(发包人)将养殖证编号《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所属区域的水面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宏**司(承包人)承包经营;期限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如承包人欲继续经营,可优先另签协议;每年承包金总额为200万元;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为本合同确定的2014年1月1日;德**司所欠宏**司饲料款130万元,在本合同中双方明确予以确认,德**司同意该欠款在承包金额中予以抵扣;

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德*公司因经营所需,通过相关渠道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宏**司提供了相应担保,对此借贷偿还方式:从宏**司承包金中划扣或从宏**司承包经营利润中直接偿付,如宏**司代为偿还,则作为宏**司的借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宏**司的承包经营是以德*公司名称对外,因此涉及诸多方面对外联系,如宏**司需要,德*公司应当出具授权委托函(书),甲方李**、乙方冯**。

证据三、2014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五湖**公司(甲方)与德**司(乙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国有水面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乙方将经营权承包给冯**(丙方)经营五年,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甲方与乙方约定租金每年55万元,由丙方按约定支付,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提供乙方房屋现由丙方使用,甲方表示同意,现约定房屋租金按每年16万元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丙方各承担8万元),丙方承包期满(五年),乙方需对外承包经营,应经甲方同意;

证据四、2014年12月30日,德**司向宏**司发出的函告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与宏**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00万元以及湖底价值148.6万元,扣减差欠贵公司饲料款130万元,还欠218.6万元。经我方与贵公司多次协商,你方仍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你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特通知你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停止捕鱼出售行为;

证据五、2015年1月4日,宏**司向德**司发出的解除合同无效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德**司债务603万余元,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贵公司应收年租金和湖底成鱼价值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你公司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证据六、2015年1月5日,借款合同和借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对外债务200万元;

证据七、2014年10月13日,大冶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其他案件调解过程中,同意由原告承包的被告公司所属水面经营收入和承包金支付给其他债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不持异议,但该合同已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另,返还代偿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既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宏**司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冶市汪仁镇五湖,水域滩涂养殖证编号﹤鄂大冶市府(淡)养证(2013)第00001号﹥所属区域的水面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如乙方继续经营,可优先另签协议;每年承包金总额为200万元;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为本合同确定的2014年1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130万元,同意在承包金额中予以抵扣。同年9月20日,原告正式进场经营。同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对外借贷140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同意从承包金中划扣或从承包经营利润中直接偿付,如原告代为偿还,则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进场后,用捕鱼收入替被告偿还了400余万元的债务。同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纳承包租金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于同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0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对外债务200万元及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宏**司与被告德**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从承包租金中抵扣,且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担保债务亦从承包租金和经营利润中抵扣。现被告已承认在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原告已替被告偿还了超过应交纳承包金及湖底成鱼价值400余万元的对外债务,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1400万元借贷担保,数额较大超出了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承包金。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所欠债务应当视为给付了承包金,故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拒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等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对外债务200万元及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黄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用28713元,由原告负担28613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13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