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与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诉被告杨**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后一排四(跃进荡)面积为14.7亩的鱼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总承包费441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但被告经营期满后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需在当天下午五时以前续签合同并交纳承包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从2015年5月1日非法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后“一排四”(跃进荡)面积为14.7亩的鱼池,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按400元∕亩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占用鱼池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约已到期并履行完毕。

证据四: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对承包经营即将到期鱼池,统一公开竞价招租的告示并张贴的照片两张、鱼池竞价会议记录和被告申请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承包经营即将到期的鱼池统一按竞价招租方式发包,并对招租事宜进行了说明和事前告知,被告也按照告示提出了申请并同意按原告规定底价进行了报价的事实。

证据五:2015年4月30日由被告签收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续包,并书面通知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鱼池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交纳鱼池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该鱼池目前确实由被告占有使用,对原告要求赔偿鱼池占用损失亦无异议,但因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承包其“一排一”鱼池的承包费11160元,故不同意返还其一排四(跃进荡)鱼池,要求继续承包经营。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任**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1160元承包费,但因该鱼池多次发生纠纷导致未交付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任**解除合同后,已将该鱼池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对象“一排四”(跃进荡)鱼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后“一排四”(跃进荡)面积为14.7亩的鱼池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亩300元,总承包费441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优先续包。2015年4月15日,原告发布公告,对该单位包括被告承包经营的“跃进荡”即将承包到期的鱼池统一按竞价(底价400元∕亩年)招租方式发包,2015年4月27日被告书面申请继续承包“一排四”(跃进荡)鱼池,第二天被告又书面同意按400元∕亩年承包,但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2015年4月30日上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同意由被告继续承包“一排四”(跃进荡)鱼池,并同时要求被告在当天下午五时前到原告渔场办公室签订承包合同并交清承包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该鱼池的承包权。被告于当天签收该通知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并占用该鱼池至今,以致成讼。诉讼中,被告要求继续承包该鱼池,并提出原告返还另一争议鱼池“一排一”承包费11160元后,再交纳“一排四”(跃进荡)鱼池承包费,原告认为“一排一”鱼池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返还该承包费,不同意由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一排四”(跃进荡)鱼池,双方和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合同届满时经与原告协商达成续包的意向,但在原告承诺的期限内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交纳承包费,双方续订合同并未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鱼池并赔偿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鱼池交付之日止因占用鱼池所致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承包其“一排一”鱼池的承包费11160元的抗辨意见,因争议的标的物对象不一致,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位于该场后一排四(跃进荡)面积为14.7亩的鱼池。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00元∕亩年计算,赔偿原告当阳渔业名优苗种繁育良种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鱼池交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