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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诉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李**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湾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水库、房屋土地等,返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强行占有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水库、返还财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中辩称:(一)被告承包水库时水库内就有很多问题需原告处理。(二)2011年张**政府在没有得到我同意的情况下(我是承包人),私自放代湾水库的水,导致水位下降2米左右,对鱼的生长不利,死了部分鱼,损失就有1000000元。(三)原告赔偿我1000000元后,我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退还代湾水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代湾水库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将约有700亩水面代湾水库承包给被告经营水产养殖。二、原告将库首三间砖瓦房租给被告居住,维修自理,合同期满保证房屋完好如初。三、承包期为5年,即从2007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四、承包费及付款方式,承包费5年共计3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第一笔80000元,第二次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第三次在2008年12月20号前付清剩余的120000元。五、被告负责水库周边水位线以内不允许挖堰扳埂,被告每年捕鱼时,不允许放水捕鱼,以保不损农民抽水。六、被告在依法经营的同时,其生产、生活、治安一切自负。七、以上几条若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原告可以单方终止本合同,且已交的承包费不退还。八、每年被告无偿给原告提供300斤优质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代湾水库及库首三间砖瓦房交给了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承包合同期内,也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如数给原告交清了承包款300000元。被告在经营代湾水库期间,2011年3月份老河口市水利局通知原告因防洪需要对代湾水库除险加固,老河口市水利局找到原告要求放水施工做加固处理。2011年9月28日,原告按老河口市水利局的要求给水利局出据了一份同意放水的条子,之后水利局安排张集镇政府到代湾水库进行放水,施工队施工完后,水利局通知张集镇政府将代湾水库的水位恢复,原告李**、张**与被告张保安签订的《代湾水库承包合同》快到期时,二原告将其代湾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对社会公开发包,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老河**电视台发布对社会公开发包广告,将其代湾水库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了他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保安仍然占有、管理使用代湾水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湾水库,被告以原告没有与他商量,且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写条放代湾水库的水,导致水位下降,对鱼的生长不利,导致死了部分鱼,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要求原告给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为由,不同意腾退代湾水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代湾水库及其土地属老河口市晋公庙村、中杨湾村、罗湾村共同所有,地号06-2005-004,图号I-49-128-(53)(61),使用权面积为786亩。2005年6月21日,该水库及相应土地由原告张**租赁使用,终止日期至2048年6月21日止;按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测绘,最高水位线海拔136.5米为准,北至三干渠南边,东至代(戴)湾水库汊尾,西至代(戴)湾水库汊尾,南边即坝脚线至环乡公路(东至溢洪道,西至放水涵管)及涵管以西沿坝体延伸至代(戴)湾泵站办公楼房后墙止路以南10米,此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堰塘归张**租用。原告张**和原告李*宽系夫妻关系。老河口市张集镇镇政府因对代湾水库出险加固进行放水,对被告养鱼有影响,2012年1月16日,张集镇政府给被告张**解决了代湾水库出险加固补偿款20000元。2013年1月25日(2012年农历腊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湾水库,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报案,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出警,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李**与被告张**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代湾水库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已到期。被告至今仍然在占有管理代湾水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和原告李**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水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仍然继续占有经营管理代湾水库近二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30日为止一年占用承包费6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因该合同已到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违约损失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2011年代湾水库出险加固,未经本人同意,原告出据条子同意放水,导致水位下降,对鱼的生长不利,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1000000元的损失后,才同意腾退代湾水库,因被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老河口市张集镇代湾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将代湾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李**;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占用承包费6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能代替水库、土地的合法承包,使用年限为43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限。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交取得此证的合法依法来源。因此被上诉人无合法水库、土地承包权,不具有起诉的权利。(二)被上诉人擅自同意放水用于除险加固工程,导致上诉人巨额损失。张集镇政府见上诉人损失巨大给予照顾性补偿20000元,但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赔偿上诉人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答辩称: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李**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代湾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上诉人张**至今仍占有、管理代湾水库,侵害了被上诉人张**、李**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李**要求上诉人张**腾退代湾水库、返还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6月2日,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给张**颁发河集用(2005)字第06-2005-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期至2048年6月21日止。该土地使用宗地图涵盖了代湾水库。因此,被上诉人张**和李**依法享有代湾水库经营权。被上诉人张**、李**在取得代湾水库经营权时是否涉及违纪,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李**不享有代湾水库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代湾水库除险加固时对上诉人张**养鱼有影响,老河口市张集镇镇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给上诉人张**解决了除险加固补偿款20000元。上诉人张**称在此期间损失约530000多元,但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张**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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