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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管理处与谢**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老河口**管理处与被告谢**、廖**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廖**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谢**、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老河口**管理处诉称,2000年原告将黑虎山水库水面的养殖和捕捞承包给被告谢**、廖**夫妇,双方于同年9月1日签订了《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库交给被告谢**、廖**使用,2010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谢**、廖**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继续使用水库不予腾退,原告考虑到水库承包合同到期等因素,暂收了被告2011年度(2010年10月-2011年10月)的承包费12000元,但被告此后未向原告缴纳任何费用。2014年原告因管理需要,书面通知被告返还水库,并补交占用费,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在使用水库。

原告认为,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原来的合同应当终止,被告仍然在承包使用,应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财物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老河口**管理处与被告谢**、廖**签订的《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返还黑虎山水库。2、被告谢**、廖**支付原告水库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止占用费48000元(按12000元/年计算)。3、被告谢**、廖**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老河口**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谢**于2000年9月1日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黑虎山水库760亩水面的养殖权、捕捞权承包给被告谢**,银鱼生产、捕捞归原告所有;被告谢**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将合同转让或转包给他人,更不得私自应允他人在库区内围湖造田或非法捕捞,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谢**优先承包;被告谢**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水源调度,不得干扰和破坏原告的取、蓄水工作;原告应协助被告谢**维护渔政秩序和库区关系;被告谢**每年必须在8月底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款12000元,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先交钱后捕捞,过期不交处以合同款5%每日的罚款,持续15天仍不交以每日15%的违约金加收,并终止合同的执行;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为期10年,若有违背上述条款,罚违约金2000元。

2、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谢**书面告知,因全市水资源使用和管理需要,通知被告谢**在一周内终止已到期的《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并将黑虎山水库交付给原告。

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谢**、廖**已向本院起诉老河口市水利局、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要求老河口市水利局、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赔偿被告谢**、廖**在承包水库期间因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给被告谢**、廖**造成的承包损失费和逾期利润损失共计2900000元。该案本院民三庭正在审理中。

被告辩称

被告谢**、廖**辩称,1、被告承包费已交到2012年度,后来被告多次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水库系被告谢**、廖**夫妇共同承包,不只是谢**一人承包。3、被告谢**、廖**夫妇承包水库期间,原告于2009年将水库的水放到死水位,造成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损失2900000元,该损失已另案起诉,请求两案合并审理。4、若原告能赔偿损失,被告愿意腾退水库。

被告谢**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和被告廖**于2000年9月1日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黑虎山水库760亩水面的养殖权、捕捞权承包给被告廖**,银鱼生产、捕捞归原告所有;被告廖**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将合同转让或转包给他人,更不得私自应允他人在库区内围湖造田或非法捕捞,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廖**优先承包;被告廖**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水源调度,不得干扰和破坏原告的取、蓄水工作;原告应协助被告廖**维护渔政秩序和库区关系;被告廖**每年必须在8月底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款12000元,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先交钱后捕捞,过期不交处以合同款5%每日的罚款,持续15天仍不交以每日15%的违约金加收,并终止合同的执行;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为期10年,若有违背上述条款,罚违约金2000元。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廖**在承包期内搞化肥养鱼;原告允许被告廖**自主经营和找合伙人共同承包,承包费不变;承包期可延长到2010年12月底;在每年银鱼捕捞期间,被告廖**给原告提供一个月捕捞时间。

2、接谈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谢**、廖**委托代理人刘**于2014年12月15日接谈原告负责人孔某某,孔某某证实在2009年8月份左右孔某某安排水库工作人员开闸放水,要求放至死水位(水位高层167.20米),水库进行除险加固。被告廖**多次找到孔某某称水库水面放到死水位给其造成的损失,能否赔偿或延长承包期限,孔某某回复称水库承包权及除险加固工程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老河口市水利局统一安排管理。

3、黑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全面展开网上信息一条。证明2009年12月28日通讯员王**报道黑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自2009年11月3日开工以来进展顺利,目前各项工作已全面展开。

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谢**、廖**已向本院起诉老河口市水利局、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要求老河口市水利局、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赔偿被告谢**、廖**在承包水库期间因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给被告谢**、廖**造成的承包损失费和逾期利润损失共计2900000元。该案本院民三庭正在审理中。

5、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老河口市**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10日与吴**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证明老河口市**村民委员会因维修水坝给水库承包者吴**造成的损失,用延长水库承包期进行抵偿,在原承包期的基础上增加十年承包期,增加的十年承包期,不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调查材料如下:

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谢**、廖**已向本院起诉老河口市水利局、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要求老河口市水利局、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赔偿被告谢**、廖**在承包水库期间因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给被告谢**、廖**造成的承包损失费和逾期利润损失共计2900000元。该案本院民三庭正在审理中。

2、《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谢**、廖**于2000年9月1日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黑虎山水库960亩水面的养殖权、捕捞权承包给被告谢**、廖**,银鱼生产、捕捞归原告所有;被告谢**、廖**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将合同转让或转包给他人,更不得私自应允他人在库区内围湖造田或非法捕捞,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谢**、廖**优先承包;被告谢**、廖**应无条件听从原告的水源调度,不得干扰和破坏原告的取、蓄水工作;原告应协助被告谢**、廖**维护渔政秩序和库区关系;被告谢**、廖**每年必须在8月底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款12000元,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先交钱后捕捞,过期不交处以合同款5%每日的罚款,持续15天仍不交以每日15%的违约金加收,并终止合同的执行;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期16年,若有违背上述条款,罚违约金2000元。

3、《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谢**在承包期内搞化肥养鱼;原告允许被告谢**自主经营和找合伙人共同承包,承包费不变;承包期可延长到2010年12月底;在每年银鱼捕捞期间,被告谢**给原告提供一个月捕捞时间。

4、《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廖**于2000年9月1日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黑虎山水库760亩水面的养殖权、捕捞权承包给被告廖**,银鱼生产、捕捞归原告所有;被告廖**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将合同转让或转包给他人,更不得私自应允他人在库区内围湖造田或非法捕捞,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廖**优先承包;被告廖**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水源调度,不得干扰和破坏原告的取、蓄水工作;原告应协助被告廖**维护渔政秩序和库区关系;被告廖**每年必须在8月底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款12000元,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先交钱后捕捞,过期不交处以合同款5%每日的罚款,持续15天仍不交以每日15%的违约金加收,并终止合同的执行;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为期10年,若有违背上述条款,罚违约金2000元。

5、《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廖**在承包期内搞化肥养鱼;原告允许被告廖**自主经营和找合伙人共同承包,承包费不变;承包期可延长到2010年12月底;在每年银鱼捕捞期间,被告廖**给原告提供一个月捕捞时间。

6、收据二份。分别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廖**2010年度水库承包款12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廖**2011年度水库承包款1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承包合同属实,但还应有补充合同,承包期到2010年12月底,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证据2认为有补充协议,告知书只给了被告谢**,告知了被告谢**腾退水库;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1认为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无原告单位印章;证据2证人孔某某应出庭作证,接谈笔录不能证明被告谢**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系网上下载,无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被告谢**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无异议;证据5补充合同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廖**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被告廖**、谢**对本院调查材料1、2、3、4、5、6无异议。

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中本院调查材料2系被告廖**、谢**在本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廖**系被告单方所写,水库面积760亩,被告改写为960亩,承包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改写为2016年9月30日,该调查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廖**、谢**在本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廖**、谢**在本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补充协议内容相一致,且被告廖**、谢**在本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中提供的承包合同、承包补充协议加盖有原告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廖**、谢**的委托代理人刘**接谈孔某某所作的笔录,原告不予认可,且孔某某未出庭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网上下载的信息,但黑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确已实施,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老河口市**村民委员会与吴**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1日分别与被告谢**、廖**夫妇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黑虎山水库760亩水面的养殖权、捕捞权承包给被告谢**、廖**,银鱼生产、捕捞归原告所有,被告谢**、廖**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管理,投放捕捞;被告谢**、廖**在承包期内不得私自将合同转让或转包给他人,更不得私自应允他人在库区内围湖造田或非法捕捞,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谢**、廖**优先承包;严禁在库内电鱼、毒鱼和炸鱼,禁止捕捞0.5公斤的家鱼,违者应一经查证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谢**、廖**在承包期内可以自主经营、管理和捕捞,但必须把安全生产放到首位,否则后果自负,原告不承担任何具体责任;被告谢**、廖**应无条件服从原告的水源调度,不得干扰和破坏原告的取、蓄水工作;原告应协助被告谢**、廖**维护渔政秩序和库区关系;被告谢**、廖**每年必须在8月底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度承包款12000元,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先交钱后捕捞,过期不交处以合同款5%每日的罚款,持续15天仍不交以每日15%的违约金加收,并终止合同的执行;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为期10年,若有违背上述条款,罚违约金2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于2001年11月12日分别与被告谢**、廖**签订《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允许被告谢**、廖**在承包期内搞化肥养鱼;允许被告、谢**廖**自主经营和找合伙人共同承包,承包费不变;承包期可延长至2010年12月底;在每年银鱼捕捞期间,被告、谢**、廖**给原告提供一个月捕捞时间。2008年10月水利**委员会以长规计(2008)452号文件同意批复了黑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审计报告。除险加固工程于2009年11月3日正式开工。原、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在黑虎山水库进行养殖、捕捞至今。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交清2011年度的承包费12000元,2012年度至今的承包费被告未交纳。因承包合同到期等原因,2014年11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一周内与原告联系腾退水库,并将水库交付给原告。因腾退水库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老河口**管理处与被告谢**、廖**签订的《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返还黑虎山水库。2、被告谢**、廖**支付原告水库自2010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止占用费48000元(按12000元/年计算)。3、被告谢**、廖**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原告系事业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谢**、廖**签订的《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合同承包期限已逾期,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使用黑虎山水库进行养殖至今。该合同转化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腾退返还水库,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合同,返还黑虎山水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占用费48000元,因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底,且被告已交清了2011年度的承包费,逾期的占用费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比照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1200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1589.04元(1200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是老河口**管理处、谢**、廖**,而被告谢**、廖**在本院民三庭起诉的案件当事人是谢**、廖**、老河口**管理处、老河口市水利局。本案原告的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黑虎山水库,支付占用费。本院民三庭审理的案件原告的请求是赔偿损失。两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不同,诉求不同,不应合并审理,且被告谢**、廖**在本院民三庭起诉的案件正在审理中,被告谢**、廖**可凭损失的证据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两案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老河口**管理处与被告谢**、廖**签订的《黑虎山水库水面承包合同》。

二、被告谢**、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支付占用费41589.04元。

三、被告谢**、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黑虎山水库,并将黑虎山水库返还给原告老河口市黑虎山水库管理处。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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