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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汪*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汪**、第三人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游*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2004年11月15日,被告汪**与钟祥市**民委员会签订联合湖109亩鱼池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月11日,被告汪**又将该鱼池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游*。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10600元。原告游*一次性向被告汪**缴纳承包费后,即接管鱼池并组织人员经营该鱼池。2015年2月8日,被告汪**又将该鱼池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余**,双方并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被告汪**在原告游*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第三人余**签订的鱼池承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游*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将联合湖鱼池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游*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04年11月15日汪**与清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渔业经营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汪**合法取得了109亩鱼池的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A2、2005年1月11日游*与汪**签订的渔池经营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游*与被告汪**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合法有效,且经营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A3、钟祥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将联合湖鱼池109亩发包给汪**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以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起止时间为准,且村委会同意汪**转包给游龙经营。

A4、2015年2月8日,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签订的渔池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渔池承包给第三人余**,收取承包费33000元,该合同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游*所陈述事实不成立。被告汪**于2004年11月15日与钟祥市**民委员会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金额为每亩每年7000元,共计7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笔误。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也应为十年。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是对承包期限的说明,但“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笔误,实际应到2014年12月31日止。而且,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与钟祥**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对约定不明的承包期限进行了重新说明,延长了1年的承包,被告又向村委会缴纳1年的承包费。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钟祥市**民委员会与被告汪**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十年,另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期限是后补充签订的合同约定的。

B2、钟祥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以十年为准。

B3、钟祥市**民委员会发出的通知1份。证明汪**承包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

B4、证人王*、汪**当庭陈述证词。证明原告游*与被告汪**约定的渔业承包合同经营期限为十年。

第三人余光华辩称,一、我与汪**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诉我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于法无据。三、该鱼池多次转包,合同期限均为十年,履行期限应以十年为准。

第三人余光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汪**、第三人余**对原告游龙提交的证据A1、A2、A3、A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游龙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十年,签订的起止期限为笔误;被告汪**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则被告汪**将鱼池发包给第三人余**经营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鱼池经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的起止期限,该起止期限就是对承包合同履行期限的明确说明,则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以双方约定的起止期限为准,钟祥市清泉村民委会亦认可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游*对原告汪**提交的证据B1、B2、B3、B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钟祥**民委会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汪**签订的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钟祥**民委会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应以先出具的证明为准;钟祥**民委会发出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汪**不在合同签订现场,其证词不真实。本院认为,钟祥**民委会与被告汪**签订补充协议,并不影响被告汪**与原告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钟祥**民委会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显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钟祥**民委会发出的通知,没有明确对象,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词相互矛盾,且证人汪某甲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汪**与钟祥市**民委员会签订鱼池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营面积为109.2亩,承包金额每亩每年7000元,十年共计7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2005年1月11日,被告汪**将该鱼池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游*,双方签订鱼池经承包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0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面积为109.2亩,承包金额为106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上述2份鱼池经营承包合同书均于2005年1月11日在钟祥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游*向被告汪**交纳承包费后,遂组织人员进行经营。2015年2月8日,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签订鱼池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面积为109.2亩;承包金额为每年33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原告游*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签订的鱼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返还鱼池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另查明,钟祥市**民委员会对被告汪**联合湖鱼池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游*承包经营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游*与被告汪**签订鱼池经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鱼池所有权人无异议,且经公证处公证,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要求,合同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应属合法有效。该鱼池经营承包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辩称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应为十年,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的起止期限,该起止期限就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明确说明,则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以双方约定的起止期限为准。被告汪**在与原告游*签订的鱼池经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与第三人余**签订鱼池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游*的鱼池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签订的鱼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汪**、第三人余**应当将鱼池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游*。原告游*要求被告汪**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与原告游*签订的鱼池经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汪**与第三人余**签订的鱼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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