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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湖水管处与冯定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某水管处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水管处的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某水管处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某水管处水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某某水管处水面、鱼池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年承包费50000元,承包期间分年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水库水面、鱼池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7日,交纳了此间的承包费。2012年11月8日,原告因按国家统一要求,需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提出两个解决方案,其中一个方案为可以免交最后1年承包费50000元。请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前协调解决,逾期视为同意。该通知送到后,被告未提出其他意见,也未交纳最后1年承包费。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水库水面、鱼池不再发包,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水库水面、鱼池,拒不交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捕捞库内水产品,移走物品,交还养殖水面、鱼池;按每年5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占用承包水面期间的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冯某某在原审中反诉并辩称:原告私自涂改承包合同约定期限的行为无效,承包合同实际并未到期;被告收到原告发函,在与原告协商无果后,已明确拒绝提前终止合同,且从双方实际行为上看,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自2011年4月以除险加固名义开闸放水,实际系为铁矿筑坝抽水。实际除险加固工程从2013年1月开始,至今仍未结束,由此导致被告养殖水面减少达1000亩以上。故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由原告赔偿被告所受经济损失80697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了1份某某水管处水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库内所有水面和鱼池,承包时间暂定10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费50000元,承包期间分年度付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谷团函(2012)6号关于某某水管处除险加固急需放水的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国家及省要求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首先要做水下部分闸室及输水工程,必须放干水库蓄水,经单位班子会研究初定两个协商解决方法:一是签订合同时间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终止;二是合同最后一年时间免交承包费50000元。妥否,请你本人务必在2012年11月18日前到某某水管处当面协调解决,逾期不到视为你同意上述解决方法。嗣后,原、被告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等问题,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反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单方委托当阳**证中心对其承包期间所受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确认为806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水管处水面、鱼池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承包期限并未届满。原告在承包期限未到期情况下,向被告发函,以除险加固为由,要求与被告协商提前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经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水库管理人,为公共安全需要,按照上级要求,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因工程作业需要而放水,被告以此认为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当阳**证中心出具的当价认证字(2014)81号鉴证结论意见书,但该鉴定结论意见书因鉴定程序违规、鉴定依据不充分,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反诉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或计算依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697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某某水管处水面、鱼池承包合同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谷城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处要求被告冯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谷城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80697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9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某水管处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渔业承包合同总期限为十年,至2014年2月18日已经届满,一审判决将双方合同终止时间理解并认定为“2015年2月28日”是错误的,应予纠正。1、从合同文字字面应理解并认定发、承包期为10年。《某某水库水面鱼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时间暂定拾年”,随后又写成“即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这里的“2015”是明显的笔误。从文字本身理解,双方发、承包总期限为10年,是明确的、确定的,毫无异议和争议。2、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可以印证发、承包期为10年。《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10年承包金额为500000元,承包期间分年度付款,即每年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交清全年承包费50000元”。这一约定是再次从承包费及交纳方式上界定了10年的总承包期,同意明确、肯定,无歧义、无争议。3、从合同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发、承包期为10年。(1)、从双方往来函件看,被上诉人对10年的承包期是认可的。2012年11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关于某某水管处除险加固急需放水的函》,函中再次明示合同期限和起止时间,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未对“2014年2月28日”为合同终止日提出异议。(2)、从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的数额看,其对10年承包期无争议。一审中,我方举证证实从2003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共交承包费45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最后一年承包期)的承包费50000元没有交纳(上诉人函中提出的补偿方式)。如果被上诉人交纳了550000元的承包费,那么可以认定总承包期为11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显然不是11年,不是到2015年2月28日止,而是到2014年2月28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合同总承包期10年确定无异的前提下,在合同起始时间为2004年1月1日也确定无异的前提下,就剩下计算10年的时间了,任意一个会算账、会识数的正常人只会得出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合同中把到期日写为“2015年2月28日”是明显的笔误。一个如此明确、简单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却作出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被上诉人显然有一年时间的不当得利,将有一年时间无偿占有、使用和收益上诉人管理的国有资源。我们相信法律在保护国有与个人合法权益时能够平等对待。(二)发、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负有返还承包标的物的法定义务,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的资产依法应赔偿损失。1、基于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期限已届满,发、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合同承包期限已于2014年2月28日履行完毕,其在承包标的上已不再享有权利,上诉人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二审法院判决支持。2、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起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冯某某立即排除妨碍,捕捞库内水产品,移走物品,交还水库养殖水面、鱼池,并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实际占用期间的损失费用(按50000元/年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合同还约定,10年承包金额为5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时间暂定十年”,在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条款中,有“10年承包金额为500000元”、每年“承包费为50000元”内容,但是,在承包时间条款中,对承包合同的具体截止时间确定为2015年2月28日。合同的承包时间具体明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承包时间为十一年零两个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某某水管处要求终止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订立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某水管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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