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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水市**管理处与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唐**为与被上诉人广水市**管理处(以下简称花飞灌区)、原审被告彭**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广水市**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花*灌区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了一份《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广水市飞沙河库区水面的渔业生产承包给被告彭**,承包期限为10年。2010年11月8日,被告彭**经原告花*灌区同意,又将自己承包的飞沙河库区水面转包给第三人杨**、唐**。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于第三人在承包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向水库内投放肥料,造成水库水质下降(该水库为广水市饮用水水源),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渔业承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的渔业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水质下降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彭**辩称,原告所述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渔业承包合同均属实,由于该水库现在是广水市饮用水水源,故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渔业承包合同。

原审第三人杨**、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是经过原告花飞灌区同意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向水库投放任何饲料、化肥,其水质的下降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水库承包经营期间投入资金448.7万元,至今尚未收回,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彭**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广水市飞沙河水库位于广水市西北部,承水面积45平方公里,有效库容5500多万方。2010年10月8日,原告花飞灌区与被告彭**签订《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合同书》,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彭**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及保证金共60万元,承包期间必须实行“人放天养,不得投放任何饵料”,以免污染水源。合同签订后,被告彭**依约支付了承包期间的相关费用,并投放鱼苗进行养殖生产。同年11月8日,被告彭**征得原告花飞灌区同意,将其承包的水库转包给第三人杨**、唐**,双方约定:转包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承包费60万元、水库存鱼及其转让费120万元,20天内付清;转包人在承包期间,严禁向水库投放任何饵料、肥料,严禁用炸、毒、鹰捕等非法工具捕捞,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方赔偿违约金200万元。转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实际进行渔业养殖生产。2014年1月,原告花飞灌区以承包人向水库投放肥料为由,多次通知被告彭**,要求解除承包合同。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广**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广水市人民政府经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飞沙河水库确定为广水市饮用水水源地。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诉辩双方及第三人抗辩意见,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向水库投放了肥料。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邀约当地基层组织,通知原、被告及第三人参加,在承包水库实地取样,并征得当事人共同确认检验机构,检验程序合法公正,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养殖水面投放化肥(氮、磷、钾),补充水体中氮、磷、钾元素的含量,通过光合作用后,促进浮游生物繁殖,为养殖鱼类提供充足的生物饵料,从而达到大幅度提高养殖鱼的产量和质量,是大规模渔业养殖生产通常做法,故第三人“在承包的水库投放磷肥”符合渔业养殖生产常规。第三人虽述称该磷肥的投放系他人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三人系水库实际承包人,其对双方所订合同中的禁止性约定,除自行遵守外,还应负有监管义务,即便是他人投放肥料,第三人亦应承担管理不善的后果。飞沙河水库系广水市饮用水水源地,其水质直接影响居民的身体健康,原告花飞灌区有保证水库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标准的义务,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不得投放饵料、肥料,不得采用非正常捕捞方式捕鱼”,符合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要求,亦是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因此,法院对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渔业养殖经营合同及协议予以确认。由于合同明文约定,如承包人投肥,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现第三人在承包期间向水库中投放肥料,以增加渔业养殖产量,显系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投放了一定鱼苗,为减少其经济损失,考虑捕捞的周期性及库容量大的原因,故酌定解除合同后给予第三人合理的捕捞期限。原告花飞灌区提出的由于水质下降而造成经济损失360万元的赔偿要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为改善水质而形成了不必要的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水市**管理处与彭**签订的渔业养殖经营《合同书》,彭**与杨**、唐**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广水市**管理处与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彭**与杨**、唐**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三、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杨**、唐**可顺延六个月的捕捞期限,但不得使用损害环境的捕捞方式。四、驳回广水市**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600元,由广水市**管理处承担15000元,彭**承担5600元,杨**、唐**共同承担1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唐**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承包的水库投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对解除合同的事由重新认定。二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鉴定时的取样送检程序不合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体现在:一审法院组织到水库取样送检,上诉人不知情;检验人员未到现场取样,是原、被告两方当事人自行取样;即使被检物有肥料成份,但检验结果不能证明投肥的时间、剂量、范围等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必然是上诉人所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成立。2、既然飞沙河水库已于2013年被政府确定为水源地,不宜进行渔业承包,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但华飞灌区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广水市**管理处、原审被告彭**均服从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唐**进一步提出:1、一审法院提取检验样品的《勘验笔录》中所载明的“赵*”,不是我们渔场职工,我们也未委托赵*参加取样;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由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检材应由鉴定机构选取,但一审法院均未依法进行。2、我们二人在一审期间就已提出,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那么应当对我们的经济损失448.7万元给予赔偿或补偿。一审法院只判决解除合同,而不判决原告对我们赔偿,明显不公。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花飞灌区与原审被告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及保证金共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收取了彭**一次性交纳的承包费55万元、5万元保证金,共计60万元。原审被告彭**与上诉人杨**、唐**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彭**一次性收取了上诉人杨**、唐**交纳的转包费60万元。

经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6月17日对广水市人民法院送检的样品按GB20413-2006《过磷酸钙》标准检验,结论意见为,“含有有效磷,以湿基计,为4.2%;以干基计,为5.8%。”

一审期间,杨**、唐**提出,如果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8.7万元,其提出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1、人工费30万元;2、船只燃料费11万元;3、投放常规鱼苗68万元;4、投放名优特鱼苗51万元;5、库内成鱼150万元;6、固定资产(含快艇、铁船、木船、活动房、拦网)共18.7万元;7、已支付的合同转让款120万元。但是,杨**、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的投入成本。

还查明,原审被告彭*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8日所签订的《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合同书》,属于在原承包期满后续签的合同。在此续签合同之前,彭*贵虽然已承包水沙河水库四五年了,但其未捕捞库中存鱼,故其在与杨**、唐**签订《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时,将水库存鱼及部分动产一并折价120万元予以转让。因此,双方在转承包协议中约定了“水库存鱼及其转让费120万元”。杨**、唐**在将存鱼捕捞完毕后,才将该约定的120万元付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解。最终,由于双方未能就给予捕捞期的时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经多次调解后,上诉人表达的意愿为:考虑到飞沙河水库已经被人民政府确定为饮用水水源,不适合养鱼,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加强水质管理,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承包费、保证金38万元,并给予合理的捕捞期限,以使上诉人通过捕捞存库成鱼收回养殖的投入成本。被上诉人表达的意愿为:如果调解不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花飞灌区与原审被告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合同书》,上诉人杨**、唐**与原审被告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二份书面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杨**、唐**在转包飞沙河水库水面从事渔业养殖期间,二人与原审被告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有“解除合同”的条件,当上诉人存在“投肥养鱼”的违约行为时,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查明了“飞沙河水库已于2013年被人民政府确定为广水市饮用水水源地”、飞沙河水库的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上诉人对水库水质污染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等基本事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表达了“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加强水质管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愿;本院还考虑到,解除本案中的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群众身心健康、生态资源保护。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本院认为,应当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广水市**管理处与彭**签订的《飞沙河水库水面渔业养殖经营承包合同》;解除彭**与杨**、唐**签订的《飞沙河水库转承包协议》”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的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诉人承包经营尚不足四年,尚有六年多时间需中止履行,而上诉人已经将十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因此,在承包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将上诉人不能继续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费33万元(年均承包费5.5万元,按6年整计)予以返还,并应将上诉人所交纳的承包保证金5万元一并返还。又因被上诉人系从原审被告处收取的承包费、上诉人系向原审被告交纳的转包费,故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保证金应由实际收取该款的花飞灌区直接返还给上诉人。

由于本案系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而上诉人系以十年承包期进行的可持续性养殖,因此,被上诉人所称“对水库水面养殖进行了大量投入”的意见可以成立。鉴于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对水库内的现存水产品价值进行委托评估鉴定,并且的确存在鉴定难度较大、鉴定成本较高、鉴定时限较长等多种因素,故原审法院确定了“给予一定捕捞期”的判决方法,让上诉人自行捕捞水库内的水产品,让上诉人自行收回投资成本。一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本院认同。但是,考虑水产品的基本成长期时间、正常捕捞所需的时间、水产品的最佳捕捞季节等综合因素,结合双方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各自提出的基本请求,本院认定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捕捞期还可以适当放宽一些时日,据此,本院确定:将上诉人请求给予的捕捞期酌定为“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关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如果解除合同,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8.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提出了上述抗辩请求,但除“合同转让款120万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之外,对其他抗辩请求,上诉人未提供其他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法进行审理及给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所列“经济损失明细”中的第1-5项,因属于上诉人从事渔业养殖的正常支出及消耗,已经转化为水库中鱼类的价值,在允许杨**、唐**捕捞库存水产品后,不应再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第三、上诉人所列“经济损失明细”中的第6项即固定资产(含快艇、铁船、木船、活动房、拦网),在上诉人被给予的合理捕捞结束后,应当根据权属原则,可以由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自行收回,无需被上诉人赔偿或补偿。第四、上诉人所列“经济损失明细”中的第7项即“合同转让款120万元”,因该转让款系上诉人与彭**之间关于“水库存鱼及其转让费”的约定,与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无关,因此,此“转让费”不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即使上诉人还未对转包前的水库内存鱼进行捕捞,如果其在解除合同后能获得合理的捕捞期,其还可以通过捕捞存鱼而获得存鱼收益、收回“转让费”成本,也不存在需要由被上诉人另行给予赔偿或补偿。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组织取样送检时,未通知其参加,取样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提取鉴定样品之前,已电话通知杨**、唐**,而杨**、唐**委托其渔场职工赵*参加,赵*还在一审法院提取检验样品的《勘验笔录》上、取样检材封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杨**、唐**在一审法院“取样检材送检前”的《询问笔录》中,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对一审法院的取样送检程序提出异议。因此,杨**、唐**的本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判决生效后,杨**、唐**可顺延捕捞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但不得使用损害环境的捕捞方式。

四、广**飞灌区灌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唐**承包费18万元,于本院确定的捕捞期终止之日(2015年10月31日)返还杨**、唐**承包费15万元及合同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5600元由广水市**管理处负担15000元,彭**负担5600元,杨**、唐**共同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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