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仁里组等与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仁里组(以下简称仁里组)、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以下简称新屋组)、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书房组(以下简称书房组)因与被上诉人阮**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2)资民二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里组负责人曹*、新屋组负责人邵**、书房组委托代理人邵*、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上诉人阮**及委托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以三原审被告作为甲方与资兴**局水产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高码乡**张家塘水库建设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为改善龙头村仁里片组下游300亩稻田的灌溉条件,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增强农业经营效益,壮大组级集体经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由乙方独资投资建设张家塘水库,并经营一定年限,现将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前来仁里、新屋、书房投资建设张家塘水库,水库大坝必须按水利部门的设计要求施工,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水库建设资金及租赁经营期内的水库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二、水库建成后,由乙方租赁经营贰拾年,租赁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乙方免交租赁费,从第二年起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赁费叁万壹仟捌佰元整。为便于乙方经营管理及关系协调,甲方同意将张家塘水库上游的焦冲塘水库及库边的组级猪场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费每年贰万壹仟捌佰元整。乙方租赁费及承包费、张家塘水库头伍年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焦冲塘及伍年后张家塘水库承包费每年年初一次性付给甲方。三、如遇物价变化,乙方租赁费及承包费每叁年在10%幅度内调整一次,具体幅度以资**计局的水产物价指数为准。四、水库建设时,乙方应同期修建好郭家山公路,坟墓迁移,其费用补偿由乙方负责按国家标准进行补偿。甲方负责水库公路建设及水库养殖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关系协调及矛盾处理,为乙方建设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2002年,资兴**局水产站将张家塘水库以及焦冲塘水库转包给其单位的总工程师张**个人承包经营,张**又邀请了案外人阮**以及阮**合伙承包经营张家塘水库以及焦冲塘水库。2006年1月,张**退出合伙。2007年2月,阮**退出合伙。此后,张家塘水库以及焦冲塘水库一直由阮**承包经营至今。期间,原审三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阮**收取了张家塘水库的租赁费以及焦冲塘水库的承包费至2010年。2011年,因环城北路动工兴建,2011年4月20日,资兴**源局与原审三被告就征收张家塘水库其中的10.983亩鱼塘达成协议:确定按国家规定的45,360元/亩补偿,共计补偿原审三被告498,189元。2011年7月20日,资兴**源局就张家塘水库剩余的119.671亩鱼塘征收与原审三被告达成协议:确定按50,000元/亩补偿,并另外补偿原审三被告50,000元,共计补偿原审三被告6,033,550元。该补偿款也已全部拨付。至此,阮**所承包经营的张家塘水库完成征收。原审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自动终止。

另查明,按国家标准,水田的补偿标准为38,250元/亩,鱼塘的补偿标准为45,360元/亩,差额为7110元/亩。书房组在征地范围内对本组村民利用旱土或稻田改鱼塘的增值部分都全额返还到个人。书房组在将张家塘水库发包给阮*平时,已有27.6亩土地改为了鱼塘。

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补偿张家塘水库土地增值部分50%即556,325元。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阮**考虑到书房组在发包前有27.6亩土地原是鱼塘,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审三被告补偿其土地增值732,714元的一半即366,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三被告为改善龙头村仁里片组下游300亩稻田的灌溉条件,在2001年1月10日自愿将仁里片组部分土地发包给资兴**局水产站投资建设张家塘水库,双方对合同双方权利及义务都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2002年,资兴**局水产站将该合同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张**,案外人张**邀请了阮**以及阮**合伙。从2002年4月13日起,张家塘水库已由案外人张**、阮**以及阮**三人合伙承包经营。2006年1月,张**退出合伙。2007年2月,阮**亦退出合伙。此后,张家塘水库一直由阮**承包经营至今。期间,原审三被告也一直在向阮**收取张家塘水库的承包费,该行为应视为原审三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知晓和认可,故张家塘水库从2006年1月起至被征收时,阮**是张家塘水库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原审三被告辩称阮**不是张家塘水库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应该归属原审三被告所有,但原审三被告在将张家塘水库发包给阮**前,除了书房组有27.6亩已是鱼塘外,另103.054亩为稻田和旱土,正是因为阮**的投资建设和劳动付出,将该片稻田和旱土全部改建为鱼塘,在国家征收时实现了全部按鱼塘补偿标准(45,360元/亩)进行补偿,相比稻田补偿标准(38,250元/亩),原审三被告土地补偿费增加了732,713.94元([45,360元-38,250元]103.054亩),而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二十年承包期,阮**承包刚满十年,尚有十年承包期未满,可以取得的收益因为国家征收而终止,阮**的投入未得到相应的回报。现阮**请求从原审被告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增加部分中进行相应的补偿,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结合承包期,阮**请求按50%补偿,亦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审被告请求阮**支付2010年租金,该部分租金已经支付,且原审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屋组、书房组、仁里组从张家塘水库土地补偿费中增加部分732,713.94元给付50%计人民币366,356.97元给原告阮**。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第三次开庭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没有采信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出具的书证,系认定证据存在重大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资兴市水产站与张**合同转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认定上诉人一直向阮**收取张家塘水库的承包费错误;3、一审认定系阮**的投资建设将张家塘水库原稻田和旱土全部改建为鱼塘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阮**已经因焦冲塘、张家塘水库征收获得巨大收益,其还正在对鱼塘基础设施的补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张家塘水库征收,阮**及其家人已经获得土地补偿款,依据物权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未通知其参加开庭,程序违法,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拒收法院开庭传票,未到庭是其自身原因;二、上诉人提交的龙头村委会的证明,其内容与已经法院确认的《张家塘水库建设经营承包合同》相违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村委会的证明完全正确;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成立:1、法院多份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家塘水库承包人是答辩人阮**;2、上诉人称张家塘水库原本就是鱼塘,不存在投资兴建,与《张家塘水库建设经营承包合同》内容不符;3、答辩人所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和附属设施补偿费与本案土地增值补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提交书房组分配表及资兴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资兴市**居民委员会、资兴市程水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关于张家塘水库土地征收补偿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阮**已领取66,000元土地补偿款,张家塘水库征收前已经存在一些小鱼塘,并非由阮**投资兴建而成。

被上诉人阮**对书房组分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领取的66,000元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对《关于张家塘水库土地征收补偿有关情况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说明的三部门系不了解情况作出的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书房组分配表系该组村民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其中阮**作为该组村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所涉及的鱼塘承包土地增值补偿无关,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关于张家塘水库土地征收补偿有关情况的说明》系有关部门对张家塘水库土地征收补偿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张家塘水库建成之前的状况,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因张家塘鱼塘被征收后补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发生多起纠纷,其中三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阮**、张**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三上诉人要求阮**及张**支付部分鱼塘附属设施补偿款及土地租赁费,资**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对此作出(2012)资民二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资兴市畜牧水产局水产站将《张家塘水库建设经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张**,2007年后,鱼塘一直由阮**承包经营至今。该判决已经生效。

征收开始后,被上诉人阮**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环城北路项目张家塘附属设施拆除及鱼苗损失补偿协议》,因该协议涉及的补偿款未能及时到位,阮**将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资兴市程水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因此作出的(2012)资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确认阮**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环城北路项目张家塘附属设施拆除及鱼苗损失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协议约定向阮**支付张家塘附属设施拆除及鱼苗损失费,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对本案共进行三次庭审,之前的两次开庭上诉人负责人有到庭的,也有未到庭的,到庭参加庭审的也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2014年3月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三次开庭,于2014年2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开庭传票,但邮寄回执显示传票由龙头村村干部李**签收后,李**电话通知三上诉人负责人,书房组组长邵*、新屋组组长邵**均拒绝接收,仁里组组长曹**,由其组里出纳将传票领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是否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认为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没有通知其组里参加,但从一审法院的庭审及送达情况看,一审法院已经合法传唤本案当事人,上诉人系自身原因不参加第三次庭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01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资兴市畜牧水产局水产站签订的《高码乡**张家塘水库建设经营承包合同》中明确为改善龙头村仁里片组下游稻田的灌溉条件,投资建设张家塘水库,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张家塘片区当时应是稻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委会出具该地块在建张家塘水库前已经改为鱼池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当时合同中显示的土地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因此未采信该村委会的证明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张家塘水库被征收后,因补偿事宜已产生多起诉讼,从人民法院经生效的判决中可以认定:1、资兴市畜牧水产局水产站与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签订《张家塘水库建设经营承包合同》后,将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张**,张**邀阮**等人合伙,最终由阮**一人实际承包经营张家塘水库;2、张家塘水库征收时,阮**与资兴**源局对鱼塘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等签订补偿协议,并依协议实际获得鱼塘附属设施拆迁补偿;3、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曾因鱼塘设施补偿款向阮**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认可阮**实际承包经营张家塘水库的身份。综上,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资兴市畜牧水产局水产站与张**系合同转包关系,阮**系张家塘水库实际投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被上诉人阮**因实际承包经营张家塘鱼塘过程中,因鱼塘被征收后与发包方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之间因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及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仁里组、新屋组、书房组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由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仁里组、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新屋组、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书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