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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蔺**与被告孙**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蔺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汝诉称,被告丈夫于2010年去世,被告改嫁到外地。2011年10月份,被告与我达成协议,将坐落于满德堂乡罗明沟村王**自然村的一处院落(包括两间半土木结构正房、三间土木结构小西房)以900元价格卖给我,协议达成后,我付给了被告购房款。2012年3月份,我为养羊,在所购买院落打机井一眼。2015年4月,被告不承认该房屋已卖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将房屋卖给我,判令该院落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刘*当庭作证并出具了刘*的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纯属为了索取我的房屋补偿款而编造的不实之词。2009年我前夫去世后,2010年我开始和忠义乡的李*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春天原告姐姐给我打电话说想占用我的房屋和院落养羊,并说给我点费用,由于我与原告姐姐是亲戚,就没有向他们要钱,就说让他们先用着,直到2015年我村准备整体拆迁,此时我才知道原告姐姐并没有占用我的房屋养羊,2015年6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要以900元的价款购买我的房屋,但我拒绝了原告。在我回村参加拆迁会的时候,原告找到我协商在我院内打井的事,要求我给付其打井的钱,我并不知道谁在我院内打井,并对原告说如果公家给你打井钱我不干预,我只拿我的房屋补偿款。2015年7月22日村委会和我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在我领取补偿款的时候,原告从中干扰,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一、原告没有和我签订过购房协议;二、原告没有和我直接接触过,只是在2011年春天原告大姐给我打过电话,说只是占用我的房屋,现原告起诉我实属主体错误。另我的房屋也没有出售给任何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冬天准备和其姐姐养羊,其姐姐打电话给被告说明要占用被告院落,并在2012年的时候以900元的价款买下被告的院落,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被告主张当时只是原告的姐姐给其打电话说准备养羊,随后只是把房屋租给原告的姐姐,且没有收租金。证人刘*当庭作证其2012年春天曾为原告在该争议院落里打机井一眼,花费10000元多一点,并出具了书面证言证实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关于该处院落及房屋的买卖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协议,亦没有办理宅基地证交接手续,支付购房款亦无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并没有提供房屋买卖的相关协议以及该房屋的宅基地证的过户等相关证明,证人李*作为为原告打井人当庭作证及出具的书面证言亦不能证明该院落及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蔺凤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蔺凤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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