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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国滋与丛国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丛国滋因与枣庄市**管理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0)市中经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及枣庄**民法院(2000)枣经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丛国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枣庄**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0)市中经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及枣庄**民法院(2000)枣经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系二审法院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2000)枣经终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00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丛国滋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丛国滋提起的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应予以驳回。

综上,丛国滋的再审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丛国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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