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张*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175.50元,加收滞纳金人民币989.50元。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175.5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175.50元;
二、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98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