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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陈某某、王*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702.50元,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31.50元。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人民币702.5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陈某某、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燃气使用费人民币702.50元;

二、被告王*某、陈某某、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43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陈某某、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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