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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起诉人金*以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金*诉称:其就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苏**(2011)2号文件(下达动迁任务通知)向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维持该通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2011)2号文件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金*因不服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2011)2号文件,向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苏住建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作出的动迁任务通知,金*以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多次向起诉人作出法律释*,要求起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变更被告为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但其坚持起诉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不予受理金*的起诉,金*不服,上诉至苏州**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苏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金*以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起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人曾向苏州**民法院起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院多次向其作出法律释明后,其仍不改变被告,造成本案起诉超过期限,责任在其本人。综上,起诉人起诉苏州国**业开发区建设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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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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