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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昆山**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李**、孔**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昆山市**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江*,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李**、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以通过其他途经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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