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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因被告张家港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家港市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诉理由是被告已作出适当行政行为。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无条件放弃诉讼请求,对其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家港**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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