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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常熟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并依法通知了福懋兴**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常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福**司委托代理人陈**、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9日,常熟人社局作出常工伤不字(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中午12时2分左右,福懋兴**限公司职工周*在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途经常熟市澎湖路路口加油站附近摔倒受伤,经常熟市第**医院2014年8月30日诊断为脑疝、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及挫伤、左颞颅骨骨折伴气颅、颅底骨折。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调查后,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述明报警时间u0026rdquo;20140728120537u0026rdquo;、报警地点u0026ldquo;澎湖路路口加油站u0026rdquo;、报警形式u0026ldquo;单方事故u0026rdquo;、当事人周*称为避让大黄狗自摔等内容。本局认为,周*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福**司职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下班途中,为避让突然出现的大黄狗,摔倒在地,颅脑严重受伤,住院几个月。原告受伤后,路人报了警,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南中队出了警,由于是单方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但从事故的发生可知,原告没有责任,原告是紧急避险造成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作出常工伤不字(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撤销该决定,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原告周*提供证据:常工伤不字(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人社局辩称,周*系骑电动车自行摔倒受伤,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本局认为也不属于u0026ldquo;非本人主要责任u0026rdquo;的范畴,周*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各项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人社局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刘**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4、周*下班路线图;5、周*暂住证复印件;6、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7、考勤记录;8、劳动合同:9、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0、视频、照片(光盘);11、对刘**、陈**所作调查笔录、身份资料;12、福懋兴**限公司工商信息和周*参加社会保险的信息;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说明传真件;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单;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单,证明受理后,不予认定工伤;16、法规节选,证明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福**司述称,同意常熟人社局的不予认定。

第三人福**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被告没有尽到调查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15中的认定书有异议,对邮单没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被告没有相应使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尽到调查职责进行判断。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庭审后,本院对被告证据中的视频进行了播放质证,该视频中显示了周*在澎湖路摔倒的情形,但未发现视频中有周*所称的狗,而周*称狗在视频的死角,未拍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福**司向常熟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职工周*认定工伤。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内容为:2014年7月28日12:02,周*在下班途经澎湖路西端时,骑电动自行车摔倒在马路上,使头部受伤,被过路行人拨打110送医院急救。同日,常熟市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要求福**司补正相应材料。此后,福**司提供了周*身份证、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南中队接处警登记、路线图、病历资料、考勤、劳动合同。其中接处处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为:当事人周*称为避让大黄狗自摔。2015年5月15日,福**司向常熟人社局出具证明称u0026ldquo;本公司未收到周*提供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我公司无法向贵单位提供此认定书u0026rdquo;。2015年5月15日,常熟人社局予以受理。受理后,调取了常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南中队于2014年10月16日对周*作的询问笔录及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笔录中周*陈述:u0026hellip;2014年7月28日中午12点,我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福**司下班后,骑着电动车沿澎湖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我行驶至小康加油站附近的大桥时,从边上跳出一只土黄色的狗,我就往右手边避让,车把抖了一下,就摔倒了,后来有人过来把我扶了起来,坐在边上,后来110、120就来了u0026hellip;。2015年7月8日,常熟人社局向周*妻子刘**作调查,在询问周*是什么时候记起他受伤时的情况的,刘**陈述:一开始他醒后还不记得,只记得是摔倒了,大概是在住院后2-3个月的时候才慢慢的回忆起来,当时是避让一条狗,怕伤到狗,没控制好电动车就摔倒了。同日,常熟人社局向福**司管理处处长陈**作调查。陈**陈述:周*受伤当天,他的主管就有向我汇报周*受伤的事情,我公司中午12点到13点是休息时间,周*的情况刚好是他下班途中,后来周*的妻子也来公司要求申请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30天内要申报的,虽然当时事故的原因还没查明,没明确责任,但公司综合考虑后还是先到东南劳动所那边去做了一个备案。调查中问及为何在没有交警部门提供交通事故的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你公司还为周*提交了书面申请时,陈**回答说:我公司迫于无奈,当时周*的爸妈、哥哥姐姐,他老婆还有律师都到公司要求帮他申请,我公司也把《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出具给他们看,也和他们做了解释,u0026hellip;但他们很固执,没办法,公司答应帮他提交材料u0026hellip;我公司认为他的情况是不能认定工伤的u0026hellip;。2015年7月9日,常熟人社局作出常工伤不字(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常熟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本人主要责任u0026rdquo;u0026hellip;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书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常熟人社局结合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视频、公安局向周*的调查,并对周*妻子刘**、周*所在公司陈**作了调查,认定周*的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一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常熟人社局在2015年1月6日收到福**司申请后于同日发出补正材料通知,在福**司于2015年5月15日明确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调取了相关证据,作了相关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这一过程并不违反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常熟人社局作出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常工伤不字(2015)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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