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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认为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通知复议机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车晴,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焦红萱、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原告是塘桥周巷村66组(原金巷18组)的村民。原告所在宅基地被三干河沿线工程建设项目占地挖塘。2014年1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宅基地被强行占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被告一直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3月31日收到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苏国土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不予查处,严重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用地。

原告王**提供证据: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及EMS送达凭证、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一申请过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这一事实。

2、(2015)苏国土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二对我方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做出决定。

3、原告被占用的宅基地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宅基地被占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经了解了相关事实后及时给予了书面答复,无违法失职行为;二、三干河项目经过江苏**革委员会批准,该工程的功能系解决农田灌溉用水,改善水循环和水生态,增强防洪能力,系农田水利用地,属于农用地。

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

1、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对原告申请土地违法查处,我方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违法用地。原告反映的是拆迁问题,应该向动迁部门反映。

2、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农经发(2009)103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关于张家港市三干河南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中同意了南延工程,该工程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灌溉用水和其他用水,改善水循环和水生态,增强防洪能力,证明该工程是经过了法律批准。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不作为。答辩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月2日寄出。原告于2月5日签收。2015年3月27日,答辩人作出(2015)苏国土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3月31日送达原告。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合法。同时,答辩人在复议决定中对复议所涉事实部分进行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EMS凭证。证明我方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受理及提出答复通知。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凭证。证明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反映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看清。需要说明的是在塘桥实施了三干河的南延工程,至于该工程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从照片上无法确认。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证据同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原告王**对被告一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答复原告并未收到,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根据国办发的相关文件,必须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才能开工建设。而该批复中的内容显示,要求该工程尽快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因此如果该项目根据证据2中的批复就动工,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原告王**对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法庭向原告王**调查其与申请查处的违法用地关系,王**提交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2、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

庭审中,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当庭提交向王**寄送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答复的邮寄信件复印件。该答复内容为:王**同志,你向上级国土部门和我局要求对三干河项目立案查处的申请书已收悉,三干河南延工程作为治理太湖的影响补偿工程,属水利水系调整项目,不存在违法用地情况,你所反映的房屋被拆的问题实际上是协议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及安置问题,不属于国土资源局管理范畴,请向当地政府动迁部门咨询。被告称该邮件按申请书地址寄送,但被退回。

原告王**称无法证明邮寄内容,且被告是在2015年1月22日邮寄的。我方的申请书是2014年11月17日,而被告是在2015年1月22日作出答复,超出了法定的60日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及当庭提交的信封复印件因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冯**于1994年7月结婚。1999年8月20号,张家港市人民政府颁发张建房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冯**,房屋座坐落塘桥镇金巷村18组,序号1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二层,面积238.16平方米,序号2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一层,建筑面积6平方米。2008年12月18日,王**与冯**离婚,其中房屋的居住及分割约定为:塘桥镇周巷村金巷第十八组54号西侧辅房5间小房归王**所有,主房楼下西面(前面)一间也归王**所有。2009年7月28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苏发改农经发(2009)103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关于张家港市三干河南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省水利厅,你厅《关于转报张家港市三干河南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函》(苏**(2009)89号)收悉。批复如下:……根据望虞河“引江济太”西岸控制工程、走马塘拓延伸工程所作规划安排,以解决该市南部塘桥、凤凰片区14万亩农田灌溉用水及其他用水,同意该市实施三干河南延工程。……。批复中涉及征地、拆迁主要内容为:初步核定工程永久性征用土地1693.8亩,临时占地1327亩,拆迁居民480户,搬迁企业11家,拆迁各类房屋约14.7万平方米。此后,三干河南延工程实施,冯**户房屋经协议拆除,其所在地已开挖为河道。2014年11月15日,王**向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寄送提出查处土地违法申请。申请书明确的住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南门新村16幢203号。11月17日邮件被签收。申请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开始,申请人所在的张家港市塘桥周巷村的宅基地所在地块被项目单位施工挖塘,2014年1月22日,申请人的房屋强制拆除,宅基地被强行占用。请求查处违法用地。2015年1月29日,王**向苏州**源局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为由提出复议申请。苏州**源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寄送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并要求于收到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答辩。2015年3月27日,苏州**源局作出(2015)苏国土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30日寄送。决定认为王**提交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申请书》并非法定格式文书,其办理、答复亦无法定程序,结合其内容,属于向被申请人反映可能存在的土地违法行为,其性质属于信访事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对有关事项作出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有关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决定驳回了王**的复议申请。王**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所在宅基地房屋拆除后用于建设三干河南沿工程,其认为该工程系违法用地,有权向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王**要求查处的用地情况系经江苏**委员会批准的三干河南延工程,已经占用了王**因与冯小平离婚而分割到塘桥镇金巷村18组54号部分房屋宅基地,从江苏**委员会的批复内容分析,此工程涉及房屋拆迁和企业搬迁。对于涉及480户居民拆迁、11家企业搬迁的工程,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作了立案调查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三干河南延工程系农业用地无需查处,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显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其当庭提供的寄送“答复”信件,因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过这份答复,但因该答复内容无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的证据证实其答复内容,无法据此证明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当日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复议申请副本,要求被申请人十日内答辩,2015年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复议期限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针对王**的申请履行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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