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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久保**通州分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久保**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久保通州分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区人社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成国兰、陈*、丁**、袁**、于**、单**、刘**、杨*、黄**、黄**、曹**、张**、李**、葛**、葛**、易*、吴**、曹**、冯**、白**、李**、阚志领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通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陈**,第三人成国兰等22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丁**、张**、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第三人的投诉,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通人社察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袁**、于**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一、事实方面证据:

1、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成国兰等22名职工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成国兰等职工的投诉后,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的事实。

2、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对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所租厂房的房主吴**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状况、场地以及房屋等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

3、被告通州区人社局对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的会计曹**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经向曹**了解,确认原告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

4、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向第三人成国兰、陈*、丁**、单**、葛**、阚志领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

5、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的会计曹**提供的欠薪清单,证明原告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具体情况。

6、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申辩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并提供了公司内部的转交手续以及帐册清单等材料。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及投诉人身份证明;

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通人社察诉字(2014)第21号);

9、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通人社察案字(2014)第21号);

10、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18日邮寄给南通**限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人社察询字(2014)第220号)及退回信函和改退批条;

1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人社察令字(2014)第40号)及送达材料;

12、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通人社察理告字(2014)第3号)及送达回证;

13、被告通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通人社察理字(2014)第5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7-13,证明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1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6、《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曹**作为原告公司的会计,对原告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册和文件档案资料以及原告公司两个开户银行账户中的80多万元资金往来至今没有交出往来明细,说明使用去向,且曹**同时也是本案第三人之一,故涉及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欠薪清单所列的人员与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所附的人员名单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异议,认为该欠条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且盖有南通久**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欠工资的主体是南通久**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此外,并非22名第三人均持有欠条,对于无欠条的第三人,欠薪的事实及数额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投诉单位是南通久**限公司,属于南通市港闸区管辖,被告对此案无管辖权;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的工资表以及欠条上均盖的是南通**限公司的章,且在通州分公司的门口挂的也是南通**限公司的牌子,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公司的具体名称。

原告诉称

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诉称,1、涉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拖欠第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不清。理由:原告系日本独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系日本国籍,其长期在不在中国大陆,原告公司自2009年在中国设立以来,一直委托中国人具体负责管理。在2013年4月8日之前,公司是由陈**负责管理的,此后由陈**交给曹**和黄**负责管理。在移交时,公司未付资金仅有四项金额为一万多元。就欠职工工资而言,仅欠彭会计2013年2月份的工资800元,并不拖欠其他工人工资。此外,工人工资的发放也是由中国管理人员负责的,从公司帐户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银行账单来看,在些期间共支出80万元,而曹**和黄**至今也未列明支出资金的明细。因此,在80万元支出资金未查清前,被告就认定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显属事实不清。2、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理由:原告与工人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在争议未得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前,被告仅根据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工人证言及在公司具体负责且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曹**提供“欠薪清单”及一个长期不在中国并不负责企业具体事务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本人所在国文字语言出具的没有明确数额的所谓“欠条”,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人社察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久保通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南通久**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庭提交),证明南通久**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南通市港闸区。

2、2013年4月8日,陈**所写的转交内容,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8日转交帐目时,仅欠彭会计2013年2月份的工资800元。

3、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所委托的管理人员曹**和黄**从公司账户支出80多万元,至今未说明支出款项的用处,有无支付工人工资也不清楚,在未查清款项的去向前,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在被告调查该案时,原告曾提出南通久**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南通,分公司注册地在通州,经营场地在通州区兴仁镇,被告所调取的原告的注册信息反映该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7、9组,被告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原告所称的内部移交手续以及帐目的往来均为原告的内部管理行为。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移交手续上记载的所欠彭会计的800元工资,黄**已经支付给彭会计了。2、移交手续以及公司的账目与工人无关。

被告通州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所适用的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接到袁**、于**等职工对原告未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的投诉,于1月20日进行了立案审批。在案件调查中,原告自2014年2月起停产未再生产经营,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一直在日本,通过电话多次与其沟通,但其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工资,并拒绝接受调查,拒不提供拖欠职工工资等材料。在依法完成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拖欠袁**等22名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于收到指令7个工作日内支付拖久的工人工资,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支付袁**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的行政处理。在陈述申辩期内,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寄达申辩书等相关材料,但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职工工资的证据材料,其违法事实依然存在。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在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被退回后,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厂房的房东进行了调查询问,确定原告单位不在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不在国内。2014年5月14日,被告联系到原告的管理人员曹**,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拖久工资的人数和数额。为确定欠薪数额,被告又以笔录的方式与职工进行了核实,部分职工还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拖欠工资的数额及人数进行了确定,并据此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2)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也有明确的数额和归还日期,原告称其不拖欠22名职工的工资,但原告至今为止也未提供其已经支付22名职工2012年12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的凭证。(3)原告所提供的80万元资金记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2名职工2012年12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是否需要对原告所述的8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属于原告内部的管理行为。(4)原告仅依据其管理人员之间的移交手续上未记载所拖久的职工工资,从而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且认为其与职工之间就是否拖久工资一事存在劳动争议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母亲一直也在公司打工,其父对于拖久工人工资一事多次向第三人致歉。在部分第三人向被告举报拖欠工资一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请求第三人撤回投诉并向部分第三人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公司后不与第三人见面,仅在电话里表示正在筹钱准备支付工人工资。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第三人仅希望通过法律途径拿回付出辛苦劳动所应得的报酬。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南通久**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等相关情况,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通州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成国兰、陈*、丁**等人关于要求处理南通久**限公司拖久其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工资一事的投诉。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通人社察案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第三人投诉的事项予以立案受理。被告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向南通久**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因无人查收被退回。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厂房的房东吴**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吴**陈述称,原告公司已经不营业了,法定代表人已经回日本。2014年5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成国兰、陈*、丁**、袁**、于**、单**、黄**、黄**、曹**、张**、李**、葛**、葛**、易*、吴**、曹**、冯**、李**、阚志领等19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了原告所欠上述第三人工资情况。该公司会计即第三人曹**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的清单,该清单共记载24名职工,其中顾**、顾*、郭**经被告调查,系南通久**限公司的职工,其余21名职工均为本案的第三人,该清单中未记载原告所欠第三人阚志领的工资情况。

此外,第三人成国兰、陈*、丁**、单**、葛**、阚志领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于2013年5月19日所写的书面凭证即被告所称的欠条,该凭证上半部分系日文,下半部分系对应的中文,记载有“南通久**限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非常不好,工资发不出来。现在工资没有那么多资产,本来也是不好经营下去的。就是为了支付员工工资才继续做下去的。关于工资的事,2月份是春节,工作时间不多,3月份是休整,4月份新工厂换了管理人开始工作,5,6月份又是闲散期,工作不多。在等待工资的也不只是一个人,人数多现在也支付不出来,只有先付一点点。现在和以前不同,现在的管理人员在工厂管理方面很有责任感,以后工作不会失败,不会有资金回收不来。工作不出问题,我想资金困难的局面也会改善。真的很对不起,希望你们理解,能给我点时间,拜托了。南通久**限公司久保隼人”。其中,抬头为成国兰殿、丁**殿、葛**殿、阚志领殿的书面凭证中间部分中文与日语之间记载有“总工资陆**拾陆*2013年12月31前支付”,“总工资贰万贰仟肆佰肆拾肆圆2013年12月31前支付”,“总工资伍仟陆佰伍拾伍圆2013年12月31前支付”,“总工资贰仟零叁拾贰圆2013年12月31前支付”等中文,其余两份书面凭证的该部分记载有日文。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称,该部分的文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所写,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此事。该书面凭证的中文下方记载有12月、1月、2月、3月以及对应的数额,且还有上述四个月对应数额的总数。该总数与该凭证中间上述所记载的数额是一致的。第三人陈述称该部分的内容系相应的第三人所写,书写时久保隼人也在场,久保隼人对此数额也是认可的。

同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指令原告在接到指令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袁**、于**、成**等22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162426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将上述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之父。同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劳动争议申辩书,并提供了其管理人员陈**与黄**于2013年4月8日转交工作时的转交内容以及账户名称为南通久**限公司的中国**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帐单、存款交易对帐单、账户明细等材料。

同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被告调查确认,原告在工资支付方面,拖久袁**、于**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责令其支付袁**、于**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年7月9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察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拖久袁**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原告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袁**、于**等22名职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被拖欠职工的名单及金额附后)。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被告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被告处2千元以下2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南通久**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为久保隼人。原告系南通久**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11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在通州区兴仁镇。

此外,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第三人向原告追讨工资的过程中,原告的客户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支付给成**、单**、丁**、陈*四人共6000元,成**、单**、丁**、陈*各分得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拖久第三人工资的事项是否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2、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对原告拖久第三人工资的事项是否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投诉的单位为南通久**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注册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故被告对第三人所投诉的事项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事项具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照片资料来看,原告在其新厂房即通州区兴仁镇徐庄村的公司门前所悬挂的公司名称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向其职工出具的书面凭证上所盖的章均为南通久**限公司,可见,造成第三人所投诉的主体存在偏差的原因系原告本身使用其公司名称不规范所致。虽然第三人所投诉的主体为南通久**限公司,但第三人实际上系南通久**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职工,第三人提供劳动的场所即为南通久**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在被告所辖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对第三人所投诉的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关于被告对第三人所投诉的事项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为南通久**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的规定,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故本案原告可以作为本案行政处理的当事人,当其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在未查清其公司管理人员从公司帐户支出的80万元款项的用途之前被告认定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属于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第三人的陈述来看,原告是通过打卡方式发放工人工资的,故对于有无发放工人工资这一情况,即使原告的管理人员未交清帐款的去向,也不影响原告的举证,而原告在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已经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原告公司的款项支出以及管理人员之间的帐目交接等问题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其所述的管理人员未交清帐款的去向等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依法履行其职责。故对原告所认为的在未查清其公司管理人员从公司帐户支出的80万元款项的用途之前被告认定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属于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过程中,曹**向被告提供了公司电脑打印出的欠薪清单,第三人丁**、葛**、陈*等人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所出具的书面凭证。其中,欠薪清单上记载的所欠第三人葛**的工资数额与久保隼人向葛**出具的书面凭证上记载的数额一致;欠薪清单上记载的所欠第三人丁**、陈*的工资数额,在扣除第三人陈述的已经支付工资1500元后,与丁**、陈*所持的书面凭证上所记载的数额也是一致的。可见,虽然曹**是本案的第三人,但其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其所提供的欠薪清单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原告拖久工人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据并无不当。此外,虽然该电脑清单上未记载原告所欠第三人阚志领的工资数额,但被告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阚志领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久保隼人所出具的书面凭证。故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再次,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查清原告拖欠第三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162426元后,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对应当改正的行为未予改正,故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向原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作出涉诉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其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通久保**通州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察理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原告南通久保**通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民法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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