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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赣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朝森诉被告赣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归华艳丽所有的土地登记行为,是被告按照本院(2006)赣执字第1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所履行的协助执行行为,该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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