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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程平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4年2月12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梁**,第三人程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刘**非因公死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3、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的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明等;4、原告提交对郑**、郑**、李*、王*等四人调查笔录;5、原告提交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原告提交用人单位工商注册证明;7、原告提交富士达电动车合作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补充材料,1、富士达电动车专卖店收据;2、富士达电动车“三包”书;3、署名刘*的赣**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赣榆县**动车商行说明;2、第三人提交穆*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抗辩材料,同时证明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1、原告以青口镇润至电动车经营部为用人单位第一次申请对刘**工伤认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中止申请;2、原告以天津富**限公司为用人单位第二次申请对刘**工伤认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撤销申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先后三次以不同的用工主体向被告处申请对刘**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自己也不知刘**的具体工作单位。第五组证据,1、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程平安、穆*的工伤调查笔录;5、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郑**、郑**、李*的工伤调查笔录;6、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对刘**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刘**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提供有加盖富士达电动车赣榆专卖店印章并且有刘**签字的购车票据;有刘**签字的富士达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客户的证人证言;赣榆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取得的由天津富**限公司提供的与赣榆县**动车商行签订的电动车经销协议书和情况说明;被告在对该车行进行调查时,该车行也认可有刘**为其卖电动车的事实。而且赣榆县**动车商行也没有提供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刘**的伤害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各项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刘**与该车行劳动关系不明确,但其死亡的事实是客观的,被告也应当让原告通过劳动仲裁部门去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赣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已经行政复议;2、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证人李*、郑*甲证言,证明刘**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1、2013年1月15日,郑*第一次向我局申请对刘**工伤认定。我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所申请的用人单位赣榆县青口润至电动车经营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效内赣榆县青口润至电动车经营部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该组证据及我局之后的调查材料证明刘**与赣榆县青口润至电动车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主体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中止对刘**工伤认定。2、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我局申请对刘**工伤认定。我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所申请的用人单位天津富**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效内天津富**限公司向我局提交《富士达电动车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刘**与天津富**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申请主体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对刘**工伤认定。3、2013年7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我局申请对刘**进行工伤认定。我局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所申请的用人单位赣榆县**动车商行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赣榆县**动车商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我局提交《说明》、穆*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该组证据证明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我局于2013年8月8日同时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在规定时效内原告向我局补交赣榆县**动车商行收据四份、富士达电动车“三包”书一份、署名刘*的赣**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我局对原告所提交及补正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调查无法证明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3日我局分别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郑**、郑**、李*做了调查笔录,该三人与刘**系同一村人,三人在调查笔录中均无法确认赣榆县**动车商行的老板是谁,刘**的工资由谁来发放,只是在店里买过电动车,并不能证明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我局又分别与赣榆县**动车商行经营者程平安、店员穆*做了调查核对笔录,两人均确认刘**并不是赣榆县**动车商行员工。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无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申请仲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均不成立,答辩人决定不予认定刘**同志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三次就不同主体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此说明原告不知道刘**到底在哪里上班;原告在向证人调查时调查笔录内容同出一辙,与被告作出的调查不相一致,说明原告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在本案调查中,被告找到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刘**只是带熟人买电动车,并不是在第三人处工作。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董*、徐*书面证言并申请董*、徐*出庭作证。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的富士达电动车相关的说明书加盖的是富士达电动车赣榆专卖店的专用章,而且该说明书以及收据均有本案刘**的书写笔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提供的有刘**笔迹并加盖赣榆县**卖店印章的收据足以确认刘**与本案的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穆某证言有异议,穆某系第三人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死亡职工刘**在富士达电动车赣榆专卖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其老板是张*,而根据原告的代理人的调查,张*经营的电动车行名称是赣榆县青口镇润至电动车经营部,原告以该名称申请过工伤认定,但是张*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富士达赣榆专卖的实际经营者,而是本案的赣榆县**动车商行的代理人,为进一步取证,我们只能以天津富**限公司作为申请工伤的主体,因此通过该方式我们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张*与第三人存在什么关系我们不做陈述。对第五组证据其中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调查人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程序合法原告持有异议,理由同诉状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事故报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四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内容全部是一致的,与被告对上述其中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其他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不能证明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李*、郑**当庭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真实,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刘**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出庭证人董*、徐*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因为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了事实真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补正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进行了申请和举证;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抗辩材料及随抗辩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了抗辩及举证;第四组证据是原告第一次申请对刘**工伤认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中止申请、原告第二次申请对刘**工伤认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撤销申请,该证据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明作用,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被告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时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赣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已经行政复议;第2份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证人李*、郑*甲证言,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言持有异议,且该证言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出庭证人董*、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8时55分许,原告之妻刘**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青罗线宋庄村桥(宋庄镇政府西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2)第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5日,原告以青口**动车商行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对刘**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核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妻刘**非因公死亡。原告不服遂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连人社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青口**动车商行系张*于2004年5月以单文秀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该商行由张*经营富士达品牌的电动车,2009年以后该车行的实际经营业主为程平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伤亡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劳动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包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发给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刘**系因工死亡,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实际业主程平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调查核实也不能认定刘**与赣榆县**动车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即使刘**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不明确,被告也应当让原告通过劳动仲裁部门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仲裁裁决第三人与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提出异议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3)第1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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