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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有限公司(以下鹏**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3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二年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用工单位为江苏**限公司。2014年3月7日,王**向甫林电子递交辞职书,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3月25日早晨7点10分许,王**驾驶电动车与小型客车碰撞受伤入院治疗,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不负责任。同年12月9日,王**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开展调查。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鹏**司职工王**为工伤,鹏**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虽然王**于2015年3月7日向甫林电子提交辞职书,但是根据甫林电子考勤表以及王**、高**、开容在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能够确认王**在事故前一天还在甫林电子正常上班,并在发生事故后又向甫林电子请假。据此,应当确认王**是在去甫林电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淮安**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39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司上诉称:1、2014年3月7日,已向甫**司提出辞职,该公司也批准从2014年3月23日离职;甫**司提供给上诉人的考勤表、工资表都能证明2014年3月23日以后未到甫**司上班;2、原审第三人即使去甫**司上班,也不是履行上诉人的派遣义务,上诉人不是工伤责任主体,不承担工伤责任。原审第三人被批准离职后,应当及时到上诉人处报到另行安排工作,其自行到甫**司上班,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和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从而与甫**司建立了新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在一审中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辩称,王**与鹏**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派遣到甫**司上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王**受伤前处正常上班状态,上诉人认为王**是不去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上**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约定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江苏**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规定,离职应在一月前提出申请。2014年3月7日,虽然王**向甫**司递交辞职书,但从甫**司提供的考勤表(指纹考勤)、工资表及有关人员的证词看,能够证明王**于事故前一天仍在甫**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又向公司请假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甫**司的考勤表,只是王**当月考勤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于2014年3月23日以后未在甫**司上班,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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