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逢建朋、王**与淮安经**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逢建朋、王**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逢建朋、王**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淮安市人民政府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行文批复同意建设天**小学即u0026ldquo;淮安市实**教园区小学u0026rdquo;项目。其中原告承包的责任地中有1亩地被征用。相关的补偿款由被告补偿至淮安**开发区枚乘路**村委会(以下简称许**委会)。原告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2190元及附属物蔬菜大棚补偿款4919元,由许**委会以储蓄存单的形式,存入逢建朋名下,但其一直拒绝领取。2010年1月及同年3月,逢建朋、王**先后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损失及赔偿蔬菜、大棚等损失。上述案件均被判决驳回。其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逢建朋、王**向江苏**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淮安**民法院审理的(2010)淮中商终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后该申请也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无论是因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还是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均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协调、裁决,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土地。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征收原告土地,也没有告知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偿费偏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补偿争议属于u0026ldquo;补多补少u0026rdquo;的争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直接判令u0026ldquo;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5万元(按征地年产值10倍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u0026rdquo;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逢建朋、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逢建朋、王**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2日发文批准建设淮安市实**教园区小学项目,对枚**事处许庄村合意六组土地进行征收,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征地补偿标准情况下,征收上诉人土地,上诉人认为补偿费偏低,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15万元(按征地年产值10倍计算);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从表面上只看到被上诉人将征地补偿款存入上诉人账户,但被上诉人没有合法征地手续,也没有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上诉人无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u0026rdquo;上诉人所在地许**委会,已将用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分发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个农户,上诉人的补偿费用打在其储蓄卡上,其无权再行主张;2、土地补偿费发放标准是按照《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收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淮政发(2006)57号)的规定执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按10倍年产值计算补偿费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许庄村委会未作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许**委会为其实发相应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许**委会不是行政主体,其实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偏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费15万元(按征地年产值10倍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如果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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