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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淮安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5年4月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公开的事项为涟水县公安局维稳办、县信访局、县开发区管委会、开**出所等单位复制的原告手机短信,要求公开手机短信、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以及有关搜查孟强虎家的搜查证文号、搜查物件清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月8日办理了市民来信转办登记,并向涟水县公安局转发《群众来信交办单》及徐**《申请信息公开》的材料。要求涟水县公安局对该局在执法办案中产生的,市局并不掌握信中反映事项,认真开展调查,及时与来信人沟通,并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当日,涟水县公安局向被告呈文称u0026ldquo;4月8日转来的《群众来信交办单》和徐**《申请信息公开》信件已收悉u0026rdquo;。同月17日,被告对原告所提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该件由徐**姐姐徐**签收,签收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同月24日,涟水县公安局就徐**申请信息公开有关事项,向淮安市公安局进行报告,称u0026ldquo;经我局调查,徐**所反映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局已多次与其沟通解释,其所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公开事项范围。我局于4月17日收到市局交我局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随后我局按要求送达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申请公开的事项是涟水县公安局维稳办、县信访局、县开发区管委会、开**出所等单位,复制原告手机内短信,其要求公开手机短信、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以及有关搜查孟强虎家的搜查证文号、搜查物件清单。而原告所诉的淮安市公安局,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上述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主体,被告没有制作或者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任何相关内容,相关内容也未以一定的形式进行记录或者保存。因此,徐**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其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17日制作答复书并通过涟水县公安局向原告进行送达并由其姐姐徐**签收,原、被告双方对签收的时间存在分歧,且原告认为存在伪造时间,但未举证。被告制作的答复书形成于同月17日,该时间与涟水县公安局呈报给淮安市公安局的有关汇报反映的时间一致,该事实表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及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24日前将答复送达上诉人,应当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2、上诉人在2015年3月31日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486869579320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指定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用邮寄方式以书面材料送达告知申请人,而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法律请求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直到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2015年5月27日,才接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电话,要求上诉人领取答复书;3、上诉人姐姐徐**虽然代为签收了答复,但答复上的日期并非徐**本人签署,且徐**签收的日期也并非2015年4月17日,而是2015年5月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且对上诉人要求对徐**笔迹进行鉴定未予理涉。综上,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将所需信息公开;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制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且及时以交办单形式将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转至涟水县公安局,涟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将相关工作情况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报告,并称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予以送达,故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既非被上诉人制作也非被上诉人获取保存,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5年8月17日用邮政特快专递1018209007316向淮安**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2、2015年8月8日用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15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732向淮安**民法院再次申请笔迹鉴定;3、2015年7月3日用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15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332向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4、徐**亲笔写的数字12345678910;5、2015年7月3日用国内挂号信函编号XA15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32向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法庭调查取证;6、涟水**区派出所所长王**手机短信;7、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短信接收人电话号码;8、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短消息对方号码;9、淮安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副本);10、淮安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书;11、涟水县公安局出入证存根0014688申请立案不予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因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因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制作答复书并通过涟水县公安局向上诉人送达,经上诉人姐姐徐**签收,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称其姐姐徐**并非2015年4月17日签收,时间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涟水县公安局2015年4月24日给被上诉人的回复印证了已经将答复送达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并无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向涟水县公安局咨询相关问题,故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并未受到侵犯,其可以依法向其他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其申请笔迹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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