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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市**置有限公司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25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淮安市投资房地**限公司、淮安市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拆迁人没有按照拆迁协议规定的时间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按照协议规定给付原告安置过渡费用,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市**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是行政合同,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案件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拆迁安置协议上原本是投资公司法人签名盖章的地方,改成政府相关人员刘春雨的签名,其是协议的适格主体,且协议已经备案生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变成了行政关系,应该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履行的拆迁安置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关于协议签名盖章一方是否为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上诉所称协议经备案生效就成为行政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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