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金球与盱眙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孙**、朱**因村镇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7日、2009年9月7日,朱**向黄金球借款计30000元,到期后朱**未还。2011年5月黄金球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15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朱**未履行给付义务。

2009年7月28日,朱**与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坐落在盱眙县仇集镇街道人民北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同日盱眙县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颁发了证号为2009048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黄金球知道后,2013年12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朱**与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法院审理后认为,朱**转让给朱*的房屋明显属于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有权要求撤销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9年7月28日朱**与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后黄金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朱*持有的2009048号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盱眙县仇集镇人民政府以及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发放盖有盱眙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盱眙县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在申请人提交转移登记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属事实不清,其转移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朱**与朱*、孙**、朱**之间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孙**、朱*京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9年7月28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取得了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责任。请求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颁发的2009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朱**与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证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黄金球、原审第三人朱**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上诉人朱*与其父亲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盱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也就失去存在的事实基础。被上诉人黄金球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朱*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关于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的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孙**、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