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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大成与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大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00015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大成,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三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顾大成与第三人朱**曾为双方自留地交界处一棵树木的所有权发生矛盾。2007年下半年经原告顾大成联系买树人吴**将该树木以2200元的价格卖掉。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就卖树款归属分配产生争议,经村组干部等人协调,原告从吴**处分得1000元,第三人从吴**处分得1200元。后村委会为缓和矛盾补给原告200元,并告知原告该200元系第三人给付。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树木确权申请》,要求对该树木进行确权。2月15日,被告以树木已被砍伐卖掉,申请的对象客观上已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三树镇政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对争议事项的权属作出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形下,不服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前依法应先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确认树木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未对树木权属作出认定,不受先行申请复议条件的限制,故原告直接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争议的树木已于2007年被砍伐出卖,卖树款亦已经协商分配。因原告申请确权的对象客观上已经灭失,已不能进行权属的认定处理,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属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确权职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大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大成上诉称:1、2015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三树镇政字第(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树被砍伐了,但上诉人的权利还在,一棵树的权属要么是上诉人,要么是原审第三人,不可能是双方共有的,政府应该确认树的归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树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朱云桂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三树镇政府依法有权对辖区内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进行处理。2007年12月,上诉人顾大成联系买树人将其与原审第三人朱**之间争议的树木出卖,款项已经协商分配。现上诉人顾大成申请确权的树木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已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大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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