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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涟水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父子关系。2010年10月16日零时许,朱*去薛**家中欲将薛**妻子熊**带走,被发现后双方发生缠打,其邻居薛**、薛**、左**、左**闻讯亦赶到现场参予殴打,致朱*死亡。在此期间,约凌晨2时许,薛**去梁**出所报警,派出所没有出警。2时41分,左**用薛**的手机再次拨打110报警,梁**出所约于2时42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约5时梁**出所出警至现场。2011年8月24日、10月20日涟水县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薛**、薛**、薛**、薛**、左**、左**、熊**等人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报警、出警等证据,原告亦参加了该案件的庭审。原告认为,其儿子朱*之死与被告没有及时出警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有关,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u0026rdquo;。朱**作为死者朱*的父亲,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但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而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原告起诉法定条件之一。《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u0026rdquo;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提起的要求确认涟水县公安局行政不行为违法的案件已被本院认定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根据2014年3月18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朱*死亡时间是凌晨5点以后。按照这一结果,警方当时没有及时出警,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因为死亡时间的认定不是上诉人自身能够决定的,所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江苏省检察院在2014年3月18日送申诉结果的时候,告诉我们可以走涟水检察院反渎局程序,追究公安局责任,2015年3月告知可以走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江苏省检察院明确告诉我们公安局具有行政行为内容时是在2015年3月下旬,据此上诉人认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在2010年刑事案件开庭时就知道被上诉人接到报警未及时出警的事实,现在起诉超过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u0026rdquo;上诉人在2010年刑事案件开庭时就知道被上诉人接到报警是否及时出警的事实,于2015年5月6日提起的要求确认涟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案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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