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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诉被起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u0026ldquo;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u0026rdquo;。本案中孙*请求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立案受理的涉及故意损毁和非法拘禁的案件属于刑事案件,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淮安公(刑)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淮安公(刑)刑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淮安公(刑)移字(2014)5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孙*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孙*的起诉,不予受理。

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上诉人诉称

起诉人孙*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12日夜10点左右,我家的合法私有财产被偷扒了,我回家后立即报警,1月14日又到淮安区110信访处,把此事详细反映了。下午4点多在明清商业街被一帮人绑架,当时报警了,我被套上黑头套,强行拖上车,且拷打一夜,逼迫签字,于1月15日凌晨4点被放在郊外。2013年1月17日我到江苏省公安厅报案,后又回到淮安区报案、验伤。经过1年多3次到**安部控告,在2014年7月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局出具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复核后,2014年8月8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局出具一份关于淮城镇副镇长吕**利用职权实施犯罪,公安局决定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检察院的《移送案件通知书》。2015年3月27日淮安市检察院出具一份答复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足,在4月1日又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4个月过去了淮**局还是在研究我的案子,没有任何说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公安局应该给受害人立案决定书。被起诉人上述行为是重大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局不依法办案等行为的行政不作为和刑事责任;2、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督促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局依法给予受害人立案决定书;3、他们的执法行为已经违反《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2个月了没有依法给予受害人任何书面答复,现恳请法院依法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能,并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起诉人孙*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淮**(刑)不立字(2014)16号致孙*《不予立案通知书》:你于2013年1月12日、28日提出控告的故意毁损、非法拘禁案,我局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该局2014年7月14日致申请人孙*淮**(经)刑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对本局淮**(刑)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3、淮安市公安局2014年7月24日致申请人孙*、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公法刑核字(2014)第9号《刑事不予立案复核意见书》:经核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淮**(刑)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淮**(经)刑复字(2014)6号复议决定书;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2014年8月7日致孙*淮公(刑)移字(2014)5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经对你所指控的国家工作人员吕**负责的拆迁工作组偷拆房屋并对你实施非法拘禁一案进行审查,认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管辖;5、2013年10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致孙*、刘**淮检信函字(2013)1号《信访事项答复函》:你们向本院控告自家房屋遭到强拆且被人绑架、拷打等一事中,淮**安分局有关人员包庇违法拆迁行为涉嫌渎职问题,经本院了解,淮**安分局已受理你们控告的案件,并已对你们反映的问题展开相关调查,目前在初查阶段。你们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范围;6、淮安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0日致孙*淮检反渎不立(2014)2号《不立案通知书》:你控告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故意毁坏财物不属我院管辖,非法拘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7、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2014年12月11日致孙*淮检控申复字(2014)3号《答复函》:你因不服本院反渎职侵权局对你控告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一案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申请复议。经本院侦查监督科审查,认为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理由成立;8、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2015年3月27日致孙*《答复函》:你因不服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非法拘禁犯罪不立案决定,于2104年12月23日来本院信访。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吕**系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及非法拘禁犯罪的嫌疑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吕**决定并维持不予立案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解决一定范围的行政争议的行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具有恒定性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设定、变更或者撤销行政相对人行政权利义务或者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其依职权作出的对公民刑事控告是否立案非行政行为而属刑事诉讼行为,受《刑事诉讼法》调整,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无权立案侦查、调查公诉刑事案件。上诉人孙*上诉请求本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查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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