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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华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光华因诉被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000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诉称中指向的被起诉人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关于时光华申请事项的回复》,属于被起诉人工作中的程序性事项,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时光华的起诉,不予受理。

时光华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公证邮寄了申请书等,请求(1)、依**(2000)8号文件、苏政发(2000)80号文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2)、按国家规定补发以前未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被起诉人针对该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关于时光华申请事项的回复》,上诉人认为该回复违法,一没有明确受理还是不受理,更没有针对申请事项说明不受理的合法理由;二是虽然提出理由说是未提交所需材料,但是又未列明上诉人到底缺什么材料;三是所附居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提示内容与上诉人请求明显不符,上诉人是基于农具厂职工这一特定事实,依据的是国发(2000)8号、苏政发(2000)80号文件应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上诉人认为回复故意回避申请事项,收到申请后逾期60日不答复而违法;2、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淮**民法院立案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时光华向原审法院诉称,起诉人是淮安**具厂职工,与起诉人同厂的其他职工一般都领取了基本生活费或者办理了养老保险领取养老保险金。起诉人查到**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苏**(2000)80号文件。对照该文件应当将起诉人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起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淮安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淮安区政府依上述文件为起诉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淮安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告知书》明确说明该申请应向被起诉人提出,由被起诉人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2014年10月27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邮寄申请书,申请为起诉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但是被起诉人在2014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贾**等9人申请事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却回避起诉人的申请,不表述执行国发(2000)8号文件和苏**(2000)80号文件,也不表述不执行,并要求起诉人等9人向所在地乡镇提出书面申请。起诉人起诉到淮**法院,淮**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淮法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起诉人不服上诉至淮**院,淮**院作出(2015)淮中行诉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淮**院的该裁定明确认为**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已停产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文件规定,是起诉人享受低保权利的政策依据,但是起诉人原来的9人应分别向所在地乡镇提出申请,于是起诉人等9人分开申请。起诉人在2015年3月26日向被起诉人提出申请,被起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又作出《关于时光华申请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回非所问、不直接答复问题。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是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文件规定提出申请,但该回复不作出受理还是不受理,明显是违法。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时光华申请事项的回复》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政府文件为起诉人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3、判令被起诉人淮安区顺河镇政府从省政府文件下达之日起补发以前未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4、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起诉人时**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关于时**申请事项的回复》:“你通过江苏**事务所邮寄的申请书收悉,但仍未提交申请办理居民低保所需材料。你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请事项,本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8日向你作出明确告知,并附居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提示。现再次附居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提示”;2、申请人时**的《申请书》,“请求,(1)、依**(2000)8号文件、苏政发(2000)80号文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2)、按国家规定补发以前未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1日致贾**等9起诉人《告知书》:“根据《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苏**(2012)2号苏**(2012)245号)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受理、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你们如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可按规定程序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4、本院(2015)淮中行诉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5、国**国发(2000)8号《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6、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80号《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将已停产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通知规定的“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是起诉人享受低保权利的政策依据,实现这一权利还需依《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向申请人所在乡镇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本案中,上诉人时光华没按规程规定提出申请,顺河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时光华的申请审查后指出其在程序上瑕疵并予以程序上的回复指导并无不当,该回复指导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后果,即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应按顺河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1日《关于时光华申请事项的回复》的指导和《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向顺河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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