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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向车上装泡沫时,因风刮倒泡沫致其失去重心从梯子上摔到地面受伤,被单位送往市一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事故发生30日内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开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浦人社工认字(2014)第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4日,该局作出(2014)**人社复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以第三人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提出与原审第三人是雇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采纳,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此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2014年4月25日,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出具了与黄**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为此,我局根据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认定黄**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rdquo;。被上诉人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

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事实上劳动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雇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雇用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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