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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限公司与涟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司)因诉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涟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竹**司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作出涟政发(2009)13号《县政府关于收回涟水**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为淮安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登记颁发了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涟水县政府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到云**司名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导致原告合法财产5年时间内无法行使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涟水县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政府辩称:1、答辩人根据云**司提供其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等材料,于2009年3月颁发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2、2011年5月27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竹**司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7日,淮安**民法院(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9年2月9日被告作出的《县政府关于收回涟水**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是违法行为;在此决定基础上,又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云**司,并颁发了(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违法行为。2012年6月11日,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将原告的近一万平米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到云**司名下。

证据2、2013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2013年10月15日。

证据3、2014年5月20日,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一直持续到2014年5月20日。

证据4、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申请,并由被告的办公室签收。

证据5、2015年5月27日,北京中评**责任公司的《涟水**限公司核实部分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该公司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评估,基准日是2009年2月9日,原告的房地产价值为1278.01万元。

证据6、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033号、第0037号、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淮**业银行贷款利率在12%以上,也证明原告资产被没收之后的财务成本损失标准。

证据7、2014年4月10日,原告和江苏涟**理委员会签订的《产权回购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

证据8、2009年2月9日,涟水县政府涟政发(2009)13号《县政府关于收回涟水**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被告该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3、证据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4、特快专递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行政赔偿申请书。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单方面行为,不认可。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8、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涟水县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涟水县人民法院的(2011)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淮安**民法院的(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原告应该此时申请赔偿。

证据2、原告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涟发改发(2006)139号《关于涟水**限公司项目核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没按规定投入精纺棉纱项目。

证据3、原告与云**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证明在原告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同意举证的意见。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原告和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如果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该局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约责任。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本院(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应予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除证据1外,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涟水县工业新区金轮路西侧、纬一路北侧304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与涟水**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云**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以其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入股云**司。2009年2月9日,被告作出涟政发(2009)13号《县政府关于收回涟水**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决定没有送达原告。2009年2月26日,涟水**源局与云**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3月10日,涟水**源局向云**司颁发了(2009)涟国土资地字第0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同月12日与云**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3月12日,云**司持该《投资入股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文件,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为云**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并颁发了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与云**司产生纠纷,2010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了涟政发(2009)13号《县政府关于收回涟水**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送达给原告。2011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云**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27日,涟**民法院作出(2011)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撤销云**司的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云**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赔偿。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涟政发(2009)13号《县政府关于收回涟水**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在此基础上颁发的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淮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起诉。同时原告提起本次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涟水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7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竹**司诉被告作出的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2011年5月27日,涟**民法院作出(2011)涟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涟水县政府2009年3月12日发给云**司的涟国用(200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云**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淮中行终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u0026rdquo;。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应当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原告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涟水**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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