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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浦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31日,原告认为天淮货场路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出面阻碍施工,城南乡先锋村主任杨**带人到现场劝阻发生纠纷。原告报警110。被告接警后及时派民警现场处警。事后原告认为城南乡先锋村干部杨**、吴**、杨**等组织多人到原告处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伤害他人身体,殴打公司职员杨**、张**(系杨**父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部分财产受损,人员受伤。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公函,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违法行为,被告至今未作处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制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及侵害员工人身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对侵害现场和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固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3、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报案不受理、不立案、不侦办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9时13分向110报了警,被告接警后到达了现场,但未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展开调查。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依法处理违法行为,被告仍未作处理,也未告知原告不处理的理由,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制止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及侵害员工人身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确认被告没有对侵害现场和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固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二、驳回原告淮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证据事实,认定失实。一、被上诉人没有对侵害现场和上诉人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固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以及被上诉人没有制止涉案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损害合法财产权及侵害上诉人员工人身安全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报案书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认定上诉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明显失实;三、原审剥夺上诉人辩论的权利违法,庭审质证等不是上诉人本意,相关质证结果无效;四、原审涉嫌徇私情等,未依法履行职责且涉嫌犯罪。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诉讼请求1、2、4项的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公函一份、短信清单一份、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经审查,以上材料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到达了现场,但未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展开调查。2013年5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依法处理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仍未作处理,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制止涉案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求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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