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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卞传扣,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于1970年前在顺**具厂工作,并于1970年后离开顺**具厂。2004年8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了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区政府关于落实乡镇农具厂老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告先后向淮安区人民政府、顺河镇政府提出要求依据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领取生活费的信访诉求,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按区长办公会议纪要59号文件精神补发未发的生活费”和“要求一次性补交53900元办理养老金”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顺政发(2014)102号关于高**申请事项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高**申请要求,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顺河镇政府顺政发(2014)101号决定书;判令被告发放生活费及从文件下达之日起补发以前未发的生活费;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原告在顺河农具厂时的用工完整档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参照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的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一、关于顺河镇政府作出的关于高**申请事项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问题。顺**纪委基于原告要求依据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领取生活费的信访诉求进行调查,被告作出申请事项处理决定书时,引用该镇纪委调查的材料,并无不当,原告提出应当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0)80号第一条、国**国发(2000)8号第三条规定,但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参照2004年8月18日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的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区政府关于落实乡镇农具厂老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原告既没有顺**具厂原始档案材料,其姓名也没有在70年代“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顺**具厂职工的身份,仅能证明其在顺**具厂工作过,且原告的申请也是要求“按区长办公会议纪要59号文件精神补发未发的生活费”,故被告依据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人民政府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而作出的申请事项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要求一次性补交53900元办理养老金保险的申请,因该事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告知原告向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撤销顺河镇政府顺政发(2014)102号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生活费及补发以前未发的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不具有顺**具厂职工的身份,不符合区政府关于落实乡镇农具厂老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在顺**具厂时的用工完整档案的问题。最**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答复已明确: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作出顺政发(2014)102号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上诉人就是农具厂职工,这个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只是上诉人当初在农具厂停止上班的原因,但是该原因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被上诉人应按区政府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文件规定的待遇发放及补发生活费。(l)本案中上诉人不在“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镇企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中,但是上诉人是农具厂职工这个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在六七十年代集体企业应当有档案,而被上诉人是农具厂主管机关,并且资产由被上诉人收回,故保管档案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档案,应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2)区政府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文件规定,要提供档案的目的是为了认定上诉人是不是农具厂职工,但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是农具厂职工,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上诉人单方辞职的相关手续,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是农具厂职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2004年8月18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9号《区政府关于落实乡镇农具厂老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乡镇农具厂职工身份认定,有完整档案的,以原始档案材料为认定依据,没有原始档案的以70年代‘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为认定依据”,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没有原始档案材料,且70年代“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中均没有上诉人的姓名,上诉人不符合会议纪要的要求,其职工身份依法不能认定,故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明确上诉人不符合发放生活费和补发生活费的条件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告知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补交53900元办理养老金的问题,因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依法告知其向人事部门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发放和补发生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的档案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乡镇农具厂的档案名册以及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且农具厂职工档案是有保存的,但没有上诉人的档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也可以印证上诉人虽然在农具厂工作过,但是已经在1970年前后与农具厂脱离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区长办公会议纪要59号文件规定的发放以及补发生活费的条件,而非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用工完整档案的诉求超出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处理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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