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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松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松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对赔偿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2年6月,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临时搭建了遮雨棚,用于存放机器设备。2013年6月3日下午,被告组织近百人,开着挖掘机,在原告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强行拆毁原告的遮雨棚,导致遮雨棚、附属设施以及棚内机器设备等财产严重损坏,该行为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但被告对原告申请赔偿没有作出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1373元以及六个月的经营损失。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及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77号《行政判决书》。2、(1)建设遮雨棚材料损失明细:石子黄沙47200元、水泥28080元、大砌砖15080元、钢筋7846元、彩钢瓦及钢材116560元、办公室装潢35012元、遮雨棚附属物及工资89500元、电工工资8000元、打地坪工资13000元、瓦工工资28000元、钢筋工工资1800元;(2)遮雨棚内动产损失明细:XGD6-12热轧三级钢调直液压切断机等设备七套(台)计225640元、叉车38000元、空调3900元、配电材料26955元、液压油6800元。上列2中的(1)、(2)明细中除了钢筋7846元、钢筋工工资1800元、液压油6800元无票据外,其余均有个人或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3、现场照片8张,证明棚内相关动产损害事实。4、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其特快专递详情单。5、2014年7月18日无锡**械厂《关于对汤**客户所购设备请求维修的复函》,证明原告对该批设备已穷尽修复的方法而不得。6、三份评估报告:(1)淮扬评报字(2014)第0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淮扬评报字(2014)第00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3)淮新元资评字(2014)第24号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厂房重置价值、残值价值,涉案机械设备的折旧率及残值、叉车的残值。7、两次评估费用发票2份,合计1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搭建的遮雨棚系违法建筑,该事实已为(2013)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法院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遮雨棚是违章建筑,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但原告没有拆除;2、拆除现场录像U盘一只,证明在拆除时已将有关动产进行清理。

本院在法庭上出示了江苏**询中心致本院的《关于无法受理(2014)涟法鉴委字第146号鉴定委托的回函》及本院调查的《谈话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本院的(2013)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同,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证明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遮雨棚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证据2中的明细(1)即搭建遮雨棚所进行的投入,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但因没有提供收据人相关身份证明,故其真实性较差。明细(2)中的38000元叉车及6800元液压油,因原告没有提供原始票据,无法确定其损失价值,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另明细(2)中的26955元配电材料,不属于棚内的动产部分,且淮安扬**限公司在对遮雨棚评估价值中已包含配电部分,其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明细(2)中无锡**械厂的225640元销售单(加盖无锡**械厂收款专用章)、高沟五星电器精品店格力空调3900元票据、证据3、证据5以及江苏**询中心致本院的回函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过程中棚内确实存在机器设备、空调且因拆除行为受到损害、受损机器设备不能修复等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原告申请被告给予赔偿的事实。证据6即三份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要件,能够证明被拆遮雨棚在2013年6月1日估价基准日其成本价值为251000元、残值价值为14500元以及棚内无锡**械厂生产的七套(台)机械设备的月折旧率为0.565%、残值价值为15300元,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2即拆除现场录像,可清晰地看出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只是对部分物品进行清理,并没有对棚内所有物品进行全面清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家门前搭建了钢架结构遮雨棚。2013年6月3日,被告组织人员,用挖掘机强行拆除了原告的遮雨棚。因拆除前被告工作人员仅对棚内部分物品进行了清理,致棚内存在的原告购买的无锡**械厂生产的七套(台)机械设备以及空调、叉车等物品在拆除时被砸,且埋于废墟之中,其中空调有明显损坏之处。2013年8月21日,原告就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超越职权为由作出(2013)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3年6月3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遮雨棚行为违法。

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附财产损失明细),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91373元及经营损失。但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遮雨棚损失390078元、棚内机器设备等动产损失301295元以及六个月的经营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了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共同选择,本院委托了淮安市**有限公司对遮雨棚的建设成本价值及拆除后残值进行了价值评估,其结论分别为251000元、14500元。对于棚内原告所有的无锡**械厂生产的七套(台)机器设备,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过程中因涉及其是否受到损害、损坏程度、能否修复以及修复所需费用等问题,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询中心进行鉴定。该咨询中心认为,此项鉴定涉及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零部件的成本,其生产厂家判定更为准确,故复函本院不能受理本次鉴定。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并要求原告与无锡**械厂联系修理。2014年7月18日该厂向原告作出《复函》称,因该设备的电器、机械部分存在失去绝缘性能、破损、腐蚀、变形等重大不可恢复障碍,非修理能够解决。基于该设备不能修复的事实,故本院再次委托淮安新**限公司对该机械设备进行折旧率及残值鉴定,其结论为年折旧率为6.78%、月折旧率为0.565%、残值为1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遮雨棚的行为已经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的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作出处理,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2013)涟行初字第29号判决中,只对拆除行为的实施者作出了认定,即原告的遮雨棚为被告组织人员所拆除,并未对原告遮雨棚属违法建设作出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遮雨棚属违法建设的证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就遮雨棚的损失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棚内有关物品损失问题,从原、被告提供的拆除现场相关证据看,虽然被告在拆除前对棚内部分动产进行了清理,但并没有对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叉车、空调等物品进行全面清场,致上述物品在拆除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亦有权取得赔偿。

综上,结合淮安扬**限公司对原告建设遮雨棚的成本价值及拆除后残值的评估,遮雨棚损失应为251000元-14500元u003d236500元。对于棚内无锡**械厂生产的七套(台)机器设备的损失,根据淮安新**限公司对该机械设备进行的折旧率、残值鉴定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购买机器设备的票据,截止2013年6月3日,其折旧后的价值为225640元-225640元×17月×0.565%月折旧率u003d203967.28元。鉴于遮雨棚被拆后原告没有及时对机器设备进行清理并加以保护,从而可能导致机器设备损失的扩大,原告亦应承担扩大部分的相应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为宜,即203967.28元×30%u003d61190.18元,被告对七套(台)机械设备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203967.28元-61190.18元-15300元u003d127477.1元。原告主张的空调损失,因空调损坏明显,被告应照价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叉车损失,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购车的原始票据,叉车在拆除过程中是否受到损害、损坏程度、能否修复以及修复所需费用等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故无法具体确定其损失价值,应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进行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液压油损失,亦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汤**遮雨棚损失236500元、无锡**械厂生产的七套(台)机器设备损失127477.1元、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损失3900元,合计367877.1元。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赔偿请求。

淮安扬**限公司评估费9750元、淮安新**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合计127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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