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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有昌、何**等与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何**、王**、毕植静与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伏**、何**、王**、毕植静,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无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居住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75号原县人武部职工宿舍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征收及强制拆除原告居住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4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盱**电公司用电客户信息复印件4份;3、盱眙**限公司客户用水清单复印件4份;4、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4份;5、盱眙县人武部经费结算报销单复印件4份;6、人武部公房私住拆迁补偿统计表复印件4份;以证明原告在房屋拆迁前居住在人武部公房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房屋的征收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2012年5月3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盱眙**装部(下称盱**武部)签订了“盱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由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征收盱**武部公房1083.3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房屋740.2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308.43平方米、简易房屋34.72平方米),包括附属物等在内约定补偿金额人民币906033.08元,约定搬迁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该协议由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盱**武部盖章予以确认,四原告诉称的房屋在上述协议征收房屋范围内。因此,对案涉房屋实施征收行为的是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不是答辩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涉案房屋为盱**武部公房,自盱**武部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盱**武部原政委张**将上述公房中的居住人员召集到现场,由各户自行搬清房屋,将腾空后的公房交付拆除公司拆除。答辩人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更谈不上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四原告诉称答辩人强拆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四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收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即使四原告认为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也应当在相关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没有向原告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四原告是完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依法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四原告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无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还是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角度,四原告提起的诉讼都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房屋征收主体,也没有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四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确认所谓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讼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32083000853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单位性质;2、关于人武部部分公房拆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四原告居住房屋的事实;3、盱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所居住房屋属于盱眙县人武部公房,且作为征收部门的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盱眙县人武部于2012年5月3日已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以证明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四原告居住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6份证据,证明四原告原居住房屋属于盱眙县人武部公房及四原告是盱眙县人武部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盱**武部职工,原盱**武部地块属盱眙县兴隆乡招商项目。2012年5月3日,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盱眙**装部签订了“盱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由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征收盱**武部公房1083.37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房屋740.2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308.43平方米、简易房屋34.72平方米),包括附属物等在内约定补偿金额人民币906033.08元,约定搬迁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该协议由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盱**武部盖章予以确认,四原告诉称的居住房屋在上述征收房屋协议范围内。2012年5月19日早上四原告居住的原盱**武部公房(职工宿舍)被拆除,四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强制拆除四原告居住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属于事业法人资格,不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伏**、何**、王**、毕植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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