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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蔡**、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5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蔡**、刘**夫妇作出涟计征决字(2015)114-000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两被申请人社会抚养费79232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也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涟水县**育委员会是我县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有权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蔡**、刘**未经批准于2013年9月多生育一孩,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涟水县**育委员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的涟计征决字(2015)114-000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涟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涟计征决字(2015)114-0001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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