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乔**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姜堰市**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泰州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20日,原**公司将其承建的原江苏振**有限公司单层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公司的职工王*,王*招用第三人乔**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6月14日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原江苏振**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工地上安装彩钢瓦*,因彩钢瓦突然断裂,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致伤。事发当日,第三人即被送往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脾破裂;右侧血胸合并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胸1、2左侧附件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3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2日依法受理,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东人社工证字(2013)第34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2年6月14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7月1日、7月2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华**司具备承建原江苏振**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劳**(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的原江苏振**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王*招用第三人在安装彩钢瓦*,因彩钢瓦突然断裂,第三人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本案被告所举证据已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原江苏振**有限公司单层厂房结构安装工程中,在安装彩钢瓦*,因彩钢瓦突然断裂,不慎从17米高空中摔落致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2、原审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审理认定工伤案件过程中,具备确认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劳动关系的职权;2、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3、上诉人在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王*,原审第三人在为王*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乔**陈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华**司承建的原江苏振**有限公司单层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在东台市境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华**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施工,致原审第三人乔**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情形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华**司与原审第三人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问题。最**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可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审第三人乔**能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乔**于2012年6月14日上午在施工中不慎从高空跌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乔**的申请,依法对其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