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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三**限公司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石油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包东茂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邦石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第三人包**在三邦石油公司车间机床上操作时左手不慎被绞伤。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及左前臂绞压伤1左环小指旋转撕脱性离断伤2左尺骨骨折。2013年10月,第三人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向原告三邦石油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程序,并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包**受伤为工伤。2013年原告三邦石油公司为包**缴纳了2013年4-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三邦石油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运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三邦石油公司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故被告盐都人社局不应认定第三人包**受伤为工伤,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包**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包**在三邦石油公司车间机床上操作时左手不慎被绞伤,2013年三邦石油公司为包**缴纳了2013年4-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第三人包**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三邦石油公司为第三人包**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盐都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包**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70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三邦石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三邦石油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7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3)第27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邦石油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包东茂缴纳社会保险是在2013年4-9月,而原审第三人包东茂受伤是在2012年11月29日,其不应承担之前的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判决,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3年4-9月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机床操作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提供与上诉人业务经营内容有直接关联性的劳动,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三邦石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包东茂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包东茂和上诉人三邦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包东茂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据此,上诉人三邦石油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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