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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响水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原汇**司(原响水**筑公司)的职工。被告响水住建局系原汇**司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汇**司于2008年4月24日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在当日由本院指定成立汇**司破产清算组,负责该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2012年11月19日,汇**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王**至破产清算组办理相关手续,并凭手续到响水县劳动就业管理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当日原告王**即签名领取其个人档案、手册等。汇**司现已破产终结。

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分别向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人社局”)、被告响水住建局寄交同一书面申请书,申请请求为:1、请求响水人社局立即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2、被申请人响水人社局、响水住建局共同赔偿申请人退休金损失86400元;3、请求响水住建局给申请人补交2008年至2012年度养老保障费用。在申请书中还说明了事实和理由。被告响水住建局收到该申请书后,当面口头告知原告王**办理退休手续由响水人社局办理,不是住建局的职责,并将王**的全部手续材料交给其本人,让其去人社局办理。响水人社局收到王**书面申请书后,未对其所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故原告王**以响水人社局为被告、响水住建局为第三人提起履行职责暨行政赔偿之诉,要求响水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退休金损失86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此案,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响水人社局对王**书面申请事项作出处理,驳回王**要求响水人社局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又以同一书面申请事项,以响水住建局为被告,提起履行职责暨行政赔偿之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响水住建局为其补办1968年-1993年其在瓦工工种工作的原始佐证材料;判令被告为其补交2008年-2012年12月的社保金;判令被告赔偿从2009年10月开始,按每月1800元赔偿48个月的退休金损失8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的该起诉讼,涉及多个诉讼请求。其请求事项为:一系补办瓦工工种的原始佐证材料,因补办相关证明材料属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二系要求补交社保金,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及其职工,并不是用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该诉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系赔偿退休金损失,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赔偿的是由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对该项诉求未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上诉人具备提前退休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2、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8-2012年12月社保金及医疗保险金;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退休金损失86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响水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我局主体错误;响水**工程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个人档案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王**提起本案诉讼,涉及多个诉讼请求,其中有些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王**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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