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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盐城市**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理中心(以下简称盐城公积金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金中心借款10.5万元。2013年8月,原告尚欠本金57000余元,原告在盐城公积金中心公积金缴存帐户内结存余额为9151.34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部分余额归还本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盐房金*(2007)5号)第七条规定:个人住房公积金“须保留不低于6个月的月缴存额作为保底金额”为依据,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取公积金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并造成其损失,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金中心根据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理委员会盐房金*(2014)3号《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起取消了“个人住房公积金须保留不低于6个月的月缴存额作为保底金额”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住房公积金*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因此被告**金中心具有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金中心对周静*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还贷的答复处理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向被告所属东台管理部申请提取公积金帐户余额还贷,盐**金中心东台管理部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答复,拒绝了原告的申请。盐**金中心东台管理部是盐**金中心的所属部门,盐**金中心对其东台管理部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盐**金中心对原告的答复是按照省建设厅、财政厅和人**分行和盐城市**理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办理的,盐**金中心是执行机构,是按上级文件要求执行的。审理中,根据主管部门盐城市**理委员会新的规定(《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盐房金*(2014)3号),从2014年11月10日起,原告可以直接支取公积金还贷,再判决准许原告支取已无必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对提取还款申请无权限操作”属于不作为,答复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确当,对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拒绝办理“提取还贷申请”所导致的损失,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积金中心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被上**积金中心具有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职责。盐城公**管理部是盐**金中心的所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盐**金中心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中,上诉人周**向被上**积金中心所属东台管理部申请提取公积金帐户余额还贷,盐城公**管理部按照省建设厅、财政厅和人**分行和盐城市**理委员会的有关文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外,盐城市**理委员会已出台(《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盐房金*(2014)3号),并于2014年11月10日起开始施行,上诉人周**可以直接支取公积金还贷。

据此,上诉人周**上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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