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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满佳建**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满佳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郭培国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满**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自备码头安装吊机,用于卸货上岸。2010年12月20日,原告满**司与案外人孙**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满**司将吊机承包给案外人孙**使用。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孙**又与另一案外人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韩**负责使用吊机。期间,第三人郭**一直随韩**工作。2011年9月3日,第三人郭**在工作过程中,左臂被输送机带切断。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郭**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3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工伤认定作出后,第三人郭**为尽快获得赔偿,向被告建湖人社局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从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权利。2012年8月15日,建湖人社局撤销了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满**司、案外人孙**、韩**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以郭**之前认定的工伤已被撤销,其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为由,裁定驳回郭**的起诉。第三人郭**对该案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郭**向被告建湖人社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原告满**司不服,遂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该条关于申请期限的规定并未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除斥期间,不排除延长甚至中止或中断;**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因此原告满**司认为该一年的工伤申报期限为除斥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第三人郭**于2011年9月3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报工伤,未超过法定的一年申报期限。被告建湖人社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郭**为尽快获得赔偿,向被告建湖人社局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从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权利。被告建湖人社局即应第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13年12月3日经原审法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郭**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遂驳回郭**的起诉,第三人郭**又于2013年12月26日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郭**发生事故后,一直在依法维权,其申报工伤的期限因民事诉讼程序而发生中断。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劳动者合理救济途径的立场出发,应当认定第三人郭**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与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不相悖,被告建湖人社局亦从未对第三人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原告满**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对被告并不适用。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恢复对第三人郭**的工伤认定程序,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人社部发(2013)第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满**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是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签订协议将吊机卸货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孙**,孙**又转包给韩**,原告满**司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孙**及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满**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对第三人郭**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郭培国工伤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满**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满**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满**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3日**人社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不是依原审第三人申请撤销的,而是上诉人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才作出《关于撤销**人社工认字(2012)66-1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社工认字(2012)第66号工伤认定经撤销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已经终结,本案也不存在工伤认定恢复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是中止程序,如果是恢复中止程序,那么案号应该是**人社工认字(2012)66-2号,但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案号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被上诉人就一起损害结果作出两个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原审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为可变期间,不排除延长甚至中止或中断,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而是主观放弃行政救济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所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认定郭**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上诉人**公司认为与原审第三人郭**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公司认为我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郭**工伤申请超过法定一年期限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郭**在工作中受伤后,从2012年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起,其一直在维权,属于时效中断,后我局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郭**在2013年12月2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是应伤者郭**的要求,便于其以民事诉讼解决纷争,后来我局根据法院民事裁定书,继续履行工伤认定程序,是为维护原审第三人郭**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陈述称,1、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郭**于2011年9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2月23日,郭**向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3日,建湖县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2)第6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郭**“左前臂撕脱离断伤”为工伤。后该工伤认定决定被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虽被撤销,但上诉人的申请依然存在,后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郭**的继续申请,再次作出案涉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号工伤认定书,并不违反程序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案外人员孙**,孙**又与另一案外人韩**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韩**负责使用吊机,郭**一直随韩**工作。郭**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上诉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满佳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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