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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与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因诉被上诉人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建湖规划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盐城**限公司前身是1953年成立的建湖县冶炼厂,为建湖县县属集体企业。1996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江苏**公司、建湖**公司持股。2002年经盐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卜*、王**,企业名称变更为盐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建湖县**责任公司于1998年1月由建湖县建阳镇建东村设立后,由盐城**限公司并购其90%的股权。由卜*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盐城**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扬*(扬*的胞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扬*。

2008年3月29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建破字第3-4号、(2008)建破字第4-4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宣告盐城**限公司、建湖县**责任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7月28日建湖县**责任公司66780平方米工业用地经公开拍卖被建湖县城市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拍得,建湖县国土局建国土资出(2011)2号文件明确原淮东**任公司地块土地的使用权被盐城**有限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1日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对盐城**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明阳花园(二期)”工程规划方案进行批前公示。原告扬*向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听证,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扬*发出通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扬*的听证申请。原告不服向盐城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规划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盐规复决字(2014)第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扬*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由于原告扬静与盐城**有限公司建设的“明阳花园(二期)”工程规划方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扬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扬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涉工程规划方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及东**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原上诉人所有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事实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湖规划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2、上诉人向我局提出的停止审批和发放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我局目前未收到任何有权部门的书面通知,要求我局停止审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扬*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建湖规划局作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规划管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建湖规划局对盐城**有限公司申请建设的“明阳花园(二期)”工程规划方案进行审批前公示,上诉人扬*申请听证,被上诉人建湖规划局作出“关于对扬*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以扬*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该项目的规划方案没有关系而不予受理。上诉人扬*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扬*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经审理,以扬*与盐城**有限公司建设的“明阳花园(二期)”工程规划方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扬*的起诉不当,因上诉人扬*所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扬*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该通知是应扬*申请而作,与上诉人扬*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鉴于扬*与被上诉人建湖规划局批前公示的工程规划方案确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建湖规划局不予受理其听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扬*的起诉并不影响其合法权益,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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