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李**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姜**、李**、刘**、周**、曹**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区人社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南镇政府)一案,对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5日,姜**、李**、刘**、周**、曹*起诉称:起诉人原在原秦**具社、秦南综合社工作,两社分别创办于1952年2月、1956年,均直属原盐城**管理局,人员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国**国发(1977)66号文件,将农具社、综合社划归人民公社管理,但集体资产未划归,且规定人员性质“三不变”。1996年底,秦南镇政府将农具社资产兼并给社办企业秦南**容器厂,后经秦南镇政府批准部分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剩余资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拍卖给他人;将综合社兼并给社办企业秦南**器厂的同时,将该社的主要厂房设备划拨给农**支行、另将鞭炮车间划拨给秦**公司建仓库,抵贷款10万元。秦南**器厂于2001年申请破产。秦南**容器厂、红**器厂在处置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中,支付破产费用后未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致使起诉人未能参保,养老待遇得不到保障。盐都区政府、秦南镇政府侵犯了起诉人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同时侵犯了集体资产所得权。2008年,盐**社局根据盐城市人社局的内部文件将起诉人纳入到“镇管统发”养老保险中,但养老待遇与同类人员相比明显偏低。起诉人系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理应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现要求判决以集体资产为其养老缴保、2008年将其办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享受相应待遇、从2008年起补足其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姜**、李**、刘**、周**、曹**主张以集体资产为其养老缴保等诉请,涉及到乡镇企业中具有县(区)属集体职工身份的退休人员这一群体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姜**、李**、刘**、周**、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李**、刘**、周**、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裁定书对五上诉人的概述断章取意,2、裁定书中剥夺了五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姜**、李**、刘**、周**、曹**起诉状的概述基本上是按起诉状的原意表述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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