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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东**保处)社会保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新农供销社职工。2001年4月1日,新农供销社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11月4日作出(2001)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原告多次提出申诉,此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24日以苏检民抗(2005)第4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盐城**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盐城**民法院(2001)盐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1)东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供销社与原告以2000年12月到期的劳动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签订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9月27日,新农供销社与原告签订了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原告获悉被告制作的养老保险信息中记录“徐*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将登记的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中“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更正。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的养老保险信息若变更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须由新农供销社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后方可办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寄送了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据此,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4)目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提供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情况,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由经办机构办理有关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目规定,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企业应提供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本案中,新农供销社于2001年4月11日以与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填报了《东台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申请从2001年5月起停止原告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据此办理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此后,原告因与新农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多次诉讼。盐城**民法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农供销社与原告以2000年12月到期的劳动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签订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新农供销社也与原告补签了自200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新农供销社未能向被告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启封手续的材料,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未为原告变更“徐*2001年4月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登记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的答复意见》具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徐*申请变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信息的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信息公开案件当成其他案件审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答辩称,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记载混同于一般政府信息,是法律关系上的认识错误,其要求直接变更该业务记载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徐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据此,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具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徐*在本案中申请更正的不是因行政机关登记行为错误造成的社会保障信息,而是行政机关依养老保险缴存单位的申请而进行的封存登记行为,而且该登记可依养老保险缴存单位的申请而启封。《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企业要凭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企业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开户登记手续,并提供企业及职工的的有关资料,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由此可见,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是由企业为主导,申请后才能进行办理的。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2目第(4)点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及时提供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情况,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减少表》,由经办机构办理有关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手续。上诉人徐*原单位东台**合作社于2001年4月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东台市参加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减少表”,向被上诉人单位申请办理上诉人徐*的养老保险封存手续。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依申请进行了办理,在当时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05年7月22日经本院(2005)盐民一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后,东台**合作社也与上诉人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此,东台**合作社应当依照上列《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至被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徐*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启封手续。故上诉人徐*提出应当由被上诉人东台市社保处直接依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对其信息进行变更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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