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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大行诉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5年1月20日15时40分,起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大丰市南阳镇南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江线交叉路口,遇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其母陈**)沿南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起诉人认为,大丰公安交警部门明显违背事实,弄虚作假,在参照法律条文中断章取义,违法拒绝向起诉人提供现场事故照片和现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全过程,作出了不符该事故真实情况的责任认定。现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大丰公**事故中队(2014)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委托上海或北京公安交通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技术检验和责任进行再次重新认定;要求大丰公**事故中队向起诉人提供现场真实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纠纷的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大行诉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同时撤销大丰公**事故大队(2014)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请求对该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和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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