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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马**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马**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富**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行初字第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原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村民,1984年8月12日,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对王*、庄*等多个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承包权,其中孟**承包土地面积为0.768亩,马宝兰承包土地面积为0.844亩。2006年起,滨海县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两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得到相应的补偿费用。

2010年8月,第三人通过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取得位于县城幸福路南则、中市路东侧地块面积199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幸福花园财富中心工程1#、2#、3#、4#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有关手续,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建字第3209222010003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1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许可,向盐城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8日,盐城市规划局以被告的审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维持了被告的上述行政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原告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第三人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有关规定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手续。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而侵害其权益,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马**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行政许可,而该许可在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内,且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并没有被注销,故该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该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定性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江苏富**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在2015年5月1日前,故对原审裁定的评判,应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土地行政征收以及土地出让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时,上诉人已交出案涉土地,不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土地性质已从集体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已变更成原审第三人,故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上的建筑工程予以规划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上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受理后,经审理认为两原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孟**、马**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马**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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