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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周三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周三宝因诉建湖县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建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黄*、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7年12月经建湖县人民法院移送,被告建湖县公安局受理起诉人黄*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并搜查起诉人黄*、周**住处,查封两起诉人财产。2011年1月建湖县公安局经侦查认为起诉人黄*涉嫌职务侵占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被告建湖县公安局对起诉人黄*的刑事侦查导致起诉人黄*失去工作、起诉人周**受惊吓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人黄*、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搜查起诉人黄*住处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建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起诉人黄*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对于刑事侦查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起诉人黄*、周**的起诉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周三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建行诉初字第00002号,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违法,或发回重审。请求市中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被侵权的经济、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康复费、名誉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周三宝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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