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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诉大丰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大行诉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案外人陈*多次对起诉人的人身和财产实施侵犯,起诉人都及时报警,可大丰市公安局要么不出警、要么不处警,对起诉人的求救不予理睬。2014年12月9日,在起诉人的强烈要求下,被诉人大丰市公安局才出具一份《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但对陈*的违法行为仍然不予追究、不处罚,成为陈*的保护伞。起诉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得不到保护,致使起诉人的三亩耕地六年来无法经营,损失至少三万元人民币。现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大丰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对案外人陈*的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给予治安处罚;赔偿起诉人损失三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唐**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中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唐**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就是依据“行诉法”第12条第6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大**院却称“不符”,又不能说明上诉人报警求助不算申请的道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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