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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富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99年1月,起诉人参加东台**组织的招聘考试,以笔试第二名的成绩进入面试,在面试过程中一名考官和一名监考官大声喧哗,严重干扰起诉人答题,导致起诉人面试落选。现诉讼要求:一、依法给予起诉人物质的、政治的、精神的利益损失赔偿。二、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许**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向其进行释明,要求其对诉状进行修改及提交相应证据,但起诉人在限期内既没有修改诉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其诉状退回。现起诉人再次递交原诉状,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材料提交。起诉人递交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盐城**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非法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起诉人许**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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