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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盐城**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昌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1958年6月25日,朱**父亲朱**因涉嫌盗窃,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同年朱**随父亲朱**下放农村。朱**申诉,1983年4月4日,盐城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宣告朱**无罪。同年4月11日,对朱**落实政策回城,并安排朱**的五个子女(含原告朱**)到盐**运公司工作,1983年6月30日,盐城市郊区劳动局《关于同意朱**五子女自然上升劳力的批复》(盐**(1983)13号)同意朱**五子女自然上升劳力,人员性质是大集体,其工作后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计件。盐**运公司(后更名为盐城市**运总公司)于1983年6月起发放朱**等兄妹五人的工资。2005年10月,朱**退休。2007年2月1日,盐城市人社局核准朱**的工龄从1983年6月计算。朱**认为应当按照自然上升劳动力,从16周岁起计算工龄,劳动人事部门少算其17年工龄,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1999)10号)第三条规定,“强化退休审理管理,……从事特殊工种和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朱**在盐城市**运总公司从事水上作业,办理提前退休的权限是盐城市人社局,盐都人社局只是对退休手续向盐城市人社局进行申报,朱**所诉盐城市人社局作出对其工龄的认定与盐都人社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盐都人社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经原审法院对朱**进行释明,朱**不同意对盐都人社局撤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盐都人社局系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劳动主管部门,其在上诉人申请退休时,未能如实申报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从而导致盐城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工龄的错误确认,所以盐都人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盐都人社局不是适格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同时裁定驳回对盐城市人社局的起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都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当事人审批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1999)10号)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是朱**提前退休的审批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盐都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朱**进行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列盐都区人社局为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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